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实业公司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W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1620元,担任钣金工。同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开始履行劳动合同。同年6月21日,被告在上班时受伤。同年12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12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律师
现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2014)办字第810号裁决书,原告对裁决部分不服,认为仲裁认定的停工留薪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2.76元。
被告张W辩称:根据规定停工留薪期最高不超过24个月或者到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出具为止,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被告受伤之后一直未上班,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辞职。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620元(已扣除加班工资)。原告已支付被告2013年6月工资1538元(月工资1620元,加班工资129元,扣除社保个人承担部分费用211元)。律师
被告受伤后持续就医治疗,2013年8月28日,被告就医记录上医嘱载明“休壹月”。之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3月3日,被告有就医记录,但未有医嘱载明休息时间。
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期间发生受伤事故,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且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故被告应当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000元均无异议。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根据被告提供的病历卡,被告受伤之后持续在治疗,2013年8月28日就医记录显示,医生建议被告休息一个月,该期间被告确需治疗及休息,故应当认定为停工留薪期。律师
之后,虽然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及2014年3月3日有看病记录,但均未有医嘱显示被告需要休息治疗。结合原告在仲裁阶段认可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至2013年10月10日结束,而被告确实于该日就医,但无医嘱建议休息,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至2013年10月10日结束。
对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并非停工留薪期的意见,予以采纳,该期间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
根据规定,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双方均认可被告月工资为1620元,故予以确认。原告已支付被告2013年6月工资扣除社保个人承担部分费用211元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予以补足。律师
2013年7月1日至10月10日,原告尚未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应当按照月工资1620元标准予以支付。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6月21日至10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667元。(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78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