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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年内的劳动者考勤记录用人单位均应当予以保存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劳动者周先生到某餐饮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期满之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周先生至案外人第一分公司处工作。后和第一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周先生提出诉讼要求餐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等。律师

周先生称餐饮公司每月安排上班28至29天,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与周先生签订劳动合同。餐饮公司少付平时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工资没有按照3倍计算支付。由于餐饮公司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周先生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88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960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237元;期间高温费差额700元。

餐饮管理公司称已经足额支付延时加班工资,高温费的主张已经超过时效,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早就期满,之后周先生与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至该公司工作,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工作期间工资表、法定休假日工资表及手工考勤记录,周先生对于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周先生不识字,每月只是在公司指定的位置签字,而没有看具体内容;对于考勤记录则不予认可,餐饮公司实行电子考勤,考勤卡在辞职时已经被餐饮公司取回。律师

餐饮公司称凭指纹进入车间,而不是考勤方式,只是为了记录员工何时进入某个车间,为了控制食品安全;考勤记录一般保存3至6个月。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餐饮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上仅有出勤天数的记载,而没有具体出勤时间,餐饮公司又承认有打卡考勤及指纹考勤,并辩称已经足额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但是未提供考勤记录证实周先生的实际工作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负有保管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等资料两年以上备查的义务,两年之外的工资支付情况由劳动者负有举证责任。律师

周先生未提交证据证实餐饮公司存在少付工资的情况,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周先生申请仲裁,核算两年之内的延时加班工资。周先生在仲裁、诉讼中对于延时加班时间陈述并不一致,因此无法完全根据周先生所述工作时间确定加班时间,而餐饮公司又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周先生对于工作时间最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另结合公平原则推算周先生的延时加班时间,并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延时加班工资的具体数额。

周先生每月领取工资时都在工资表上签字,而工资表上列明了加班天数和加班工资的数额,上述加班天数与加班工资数额相对应一致,因此餐饮公司应当另行支付周先生延时加班工资1042.76元。律师

周先生工作期间,共存在7个法定休假日,根据餐饮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亦显示上述7个法定休假日周先生均正常上班。按照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根据周先生的工资标准核算,餐饮公司应当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092.42元,已经支付697元,对于差额部分395.42元应当予以补足。(2012)嘉民四(民)初字第3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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