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薛先生诉称,为王先生垫付缴纳社保及公积金费用,共计55,146.4元。现要求王先生返还。律师
王先生辩称,薛先生从未替王先生缴纳过社会保险金。因妻子是商贸公司的员工,王先生便通过王先生的妻子向商贸公司交付社会保险金,后由该公司代缴。
商贸公司聘用了王先生作驾驶员,并处理公司事务,因此王先生属于公司员工。由王先生的妻子为王先生支付社保金的,之后是由公司交的。因此不存在欠薛先生费用。即使有钱款纠纷存在,也是王先生与公司之间的事。故不同意薛先生诉请。律师
王先生并非商贸公司员工。在此期间,由商贸公司名义向有关部门为王先生缴纳社保及公积金。薛先生系商贸公司股东之一。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薛先生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商贸公司为王先生缴纳社保及公积金,难以证明系薛先生个人资金垫付。双方都确认王先生非商贸公司员工。律师
由于王先生非商贸公司员工,不论谁出资为王先生缴纳社保及公积金,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由于薛先生系商贸公司投资人之一应当知道法律的明文规定,因此薛先生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薛先生要求王先生返还55,146.4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