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诉称,王先生商调进入银行处工作直至年满60周岁退休。1997年4月至2009年4月,1998年参加银行的福利分房,并签定了10年不离开银行的三方协议。银行实行住房补贴,因银行工作疏忽将王先生遗漏,后在总行干预下,银行才从开始发放王先生住房补贴。之前的住房补贴银行单位一直没有发放。故现起诉要求银行按银行职工待遇补发王先生职工住房补贴28,000元。律师
银行辩称:王先生商调进入由银行机关工会投资的三产(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并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三产取消,遂王先生和物业管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物业管理公司按月发放王先生工资。王先生与银行签订劳动合同,在银行徐汇支行工作至退休。银行实行在编职工住房补贴。
银行开始向王先生每月发放住房补贴,因事隔已久,无法获悉真实原因,猜测很有可能系当时王先生多次上访总行,本着维稳和承担社会责任考虑而作出的让步。双方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在银行处实际工作,因此不能享受该待遇。王先生的诉请早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不应获得人民法院支持,故请求驳回王先生的诉讼请求。律师
王先生因不在银行编制内,银行不予发放。经王先生多次向银行及总行反映后,银行发放王先生住房补贴至退休。对王先生要求补发住房补贴予以拒绝。银行为王先生办理了退休手续。王先生退休后曾写信给银行要求解决诉争住房补贴未果,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银行补发房屋补贴费用(估计28,000元左右)。仲裁委以争议不属本会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王先生不服,诉至法院。律师
本案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福利待遇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王先生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银行补发职工住房补贴,应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王先生取得住房补贴后即向银行主张之前的住房补贴,银行明确答复不予补发。至此,有关住房补贴的争议已经产生。律师
王先生未在该拒绝之日起的法定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直至退休后申请劳动仲裁,显然早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且无其他不可抗力的因素,丧失了胜诉权。
为此,依照《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先生要求银行补发职工住房补贴2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