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女士进入贸易公司关联公司,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陈女士生育,产假期满后回公司工作。陈女士向上海市社保中心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陈女士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492元,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按上海市2011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标准(12,993元)向贸易公司支付4.5个月生育生活津贴58,468.50元。律师
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核定表明确:缴费基数为39,492元,支付标准为12,993元。陈女士从其他同事与公司的诉讼中得知可要求生育生活津贴差额后通过邮件向公司主张补差,遭公司拒绝。仲裁委以陈女士的请求事项已超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陈女士不服诉至。律师
陈女士诉称,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计发。《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H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H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律师
A公司平均工资为39,492元,陈女士申领生育津贴,社保中心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12,993元)发给陈女士生育生活津贴58,468.50元。由于陈女士领取生育津贴时并不知道差额部分可要求单位补差,从其他同事处了解到后通过邮件要求单位补差遭拒绝。陈女士认为,生育津贴属于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报酬,不应受一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故起诉要求贸易公司支付生育生活津贴差额119,245.50元及25%赔偿金29,811.38元。
贸易公司辩称,陈女士生育,上海市社保中心按12,993元的标准支付贸易公司4.5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58,468.50元。该核定表明确公司的缴费基数为39,492元,支付标准为12,993元。由于生育生活津贴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若陈女士认为权利受侵害的,应当在核定生育生活津贴的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现陈女士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要求驳回陈女士的诉请。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产假。对已经参加H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根据2011年7月1日施行的《社会保险法》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H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规定,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H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H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本案中,陈女士生育,申领生育生活津贴,陈女士生育前的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平均工资的300%(12,993元),A公司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492元,高于上海市2011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300%标准(12,993元),社保部门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12,993元)标准发给陈女士生育生活津贴58,468.50元,高出部分由公司补差。
该生育生活津贴补差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性补偿,不属于陈女士的劳动报酬,适用一般时效的相关规定。故陈女士申领生育生活津贴时,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陈女士应当在此起一年内主张权利。陈女士向单位主张权利,申请劳动仲裁,显然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陈女士不了解法律法规不能作为抗辩理由。
为此,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女士要求贸易公司支付生育生活津贴差额119,245.50元及25%赔偿金29,811.3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79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