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唐先生进入某商场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每月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双方签有两年劳动合同,后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根据工作年限及双方协商结果,向唐先生补偿一个月工资。律师
在签署本协议时,在商场处尚有工资和加班费未付,到结薪日期发放,除前述未结薪资、加班费以外,包括但不限于薪资、奖金、加班费、社会保险、年休假等已经全部结清。本协议生效后,唐先生不会向商场提出任何其他权利主张,不会再针对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以任何形式要求其他任何形式的赔偿、补偿。
后商场向唐先生支付经济补偿金、当月工资和加班工资,表示经济补偿金为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的费用。律师
唐先生离职后认为商场将其辞退,未告知辞退理由,在职期间做六休一,经常加班,现请求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3,230.3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
商场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约定支付唐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工资及加班工资,除此之外,双方已结清所有费用,故而唐先生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律师
唐先生提供加班统计表、阿姨外出时间登记表及手写加班记录,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因加班统计表及阿姨外出时间登记表并无唐先生公司的印章,唐先生公司亦不予认可,因加班记录系唐先生自行记录,无其他有效依据佐证。
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及薪资等费用结算进行了约定,协议上明确双方在平等基础上自愿协商达成该协议,唐先生也无证据证明商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书,故该协议书除涉及社会保险费部分外,其余内容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律师
唐先生现要求商场额外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缺乏依据,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要求支付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对仲裁委员会关于补缴保险费的裁决项亦不作确认。(2012)徐民五(民)初字第39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