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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下约定不缴社保不能对抗法定强制性义务

五金厂和劳动者伍先生签订了一份为期三个月的劳动合同,文件里面约定伍先生的劳动合同为三个月,三个月都是试用期,试用期内无需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双方约定三个月后彼此满意再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此后,在工作中,厂里认为伍先生不符合企业的录用要求,厂里中止了试工关系。

劳动者离开工厂后,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投诉,称企业没有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接到投诉后,人保局对企业进行了调查,发现工厂确实没有为伍先生缴纳社会保险费。于是就责令工厂为伍先生缴纳三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对此,五金厂认为企业和员工之间有书面的约定,如果违反承诺,企业不能接受。

对此,五金厂的厂长来到律师事务所,法律咨询沈洁律师,沈律师认为五金厂和劳动者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厂家认为自己已将社保作为工资发放给员工,而且和员工之间还有书面的约定,可以不交社保,带到正式用工时才缴纳社保。后来由于在工作中吴先生办事偷懒,工作态度不勤恳,故而工厂决定不再录用他,处于报复工厂的目的,吴先生才向社保局投诉。律师

沈律师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报销,缴纳社会保险费,从来没有规定过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免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而且这项义务又是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和员工之间的私下约定不得对抗法律设定的强制性义务。故而,五金厂的抗辩理由不成成立。另外五金厂称将社会保险费发放给了劳动者伍先生,实际发放的是劳动者应缴部分,补缴时劳动者自然也应当支付。

《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故而现在人保局要求企业补缴,也属于合理。如果企业坚持不缴的,届时还会有滞纳金。另外如果劳动合同的期限只有三个月的,则没有试用期。合同到期,厂家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还应当给与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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