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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沪籍女性40周岁以上能否将养老账户转沪

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邹女士,四川省户籍。根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H居民的外省市户籍配偶参加H养老、医疗保险若干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沪人社养发(2009)41号文”)的规定,作为H居民的外省市户籍配偶参加H城镇养老保险,缴费至今。律师

邹女士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基本养老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要求市社保中心将其在四川省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至H。

市社保中心经审查认定,邹女士在H的缴费账户类别为临时缴费账户,且邹女士系年满四十周岁的女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办发〔2009〕66号文”)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邹女士不符合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至H的条件,当日决定不予办理,出具《办理情况回执》,告知邹女士。

邹女士不服,请求撤销市社保中心《办理情况回执》。沪人社养发(2009)41号文已被废止,由《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H灵活就业人员参加H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下称“沪人社养发(2013)22号文”)替代。律师

根据《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市社保中心负有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行政职能,故市社保中心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市社保中心履行了受理、答复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

邹女士主张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故邹女士目前在H参照H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市社保中心应将其在四川省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至H。

对此,市社保中心认为,邹女士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四川省,根据国办发〔2009〕66号文的规定,邹女士在H应建立临时缴费账户,且邹女士在H未达到待遇领取条件,不符合将其基本养老关系转移接续至H的条件,故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律师

根据国办发〔2009〕66号文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女性年满四十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关系缴费账户。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根据不同的情况,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邹女士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在四川省,可在四川省申领养老保险,而邹女士选择在H申领。但由于邹女士户籍尚未迁至H,且在H未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故不符合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至H的条件,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邹女士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邹女士上诉称,邹女士按照沪人社养发(2009)41号文的规定参加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要求市社保中心按照沪人社养发(2009)41号文规定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从四川省转移接续至H,以便邹女士能够符合缴费年限的规定而在H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律师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该法第十九条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律师

H的沪人社养发(2013)22号文第七条规定,灵活就业人员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可以提出按月领取养老金申请,符合国家和H规定条件的,月养老金计发按照H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执行;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可以继续缴费至满15年后申请按月领取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户籍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符合领取待遇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该文第十一条规定,H户籍人员的外省市配偶,在H灵活就业并有合法收入,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的,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律师

沪人社养发(2009)41号文第四条规定,外来配偶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实际按月缴费满5年的,可以提出按月领取养老金申请。月养老金计发按照H城镇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执行。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外来配偶,可以提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由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将其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全部储存额支付给本人。

由此可见,沪人社养发(2009)41号文、沪人社养发(2013)22号文基于《社会保险法》,结合H实际,就灵活就业人员参加H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年龄及缴费年限等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作出细化的规定。

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邹女士是否符合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条件。邹女士主张将户籍所在地基本养老关系转移接续至H,以满足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条件而实现其在H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目的。律师

根据国办发〔2009〕66号文第五条规定,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律师

(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市社保中心根据国办发〔2009〕66号文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邹女士年满40周岁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关系,不符合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至H的条件,所作不予办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律师

沪人社养发(2009)41号文及沪人社养发(2013)22号文均未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如何转移接续作出具体的规定。邹女士根据沪人社养发(2009)41号文要求撤销被诉办理情况回执的行政行为,依法不能成立。(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20号(2015)黄浦行初字第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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