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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公司仅约定试用期是否合法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至原告公司应聘,被告填写的人事登记表记载,新进员工试工期5天,试工不合格或者员工辞职按自动离职处理。同年3月13日,被告至原告公司所属城中片区试工,原告要求被告带好行李住宿原告公司总部宿舍,但被告未按公司要求住宿,当天原告未安排被告工作。3月14日,原告安排老员工带教被告派件,当天下午,被告擅自离岗。3月15日早晨7时30分许,被告在某某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于3月14日试工期间擅自离岗,属自动辞职,试工关系于当日终止,次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缺乏依据。现起诉要求判决确认2013年3月15日至同年9月11日间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律师

被告金某辩称,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至3月14日间在原告公司上班,不存在3月14日下午自动辞职的事实。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因此,3月15日被告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H外来从业人员。2013年3月12日,被告至原告公司应聘,填写了人事登记表,其中载明:新进员工试工期5天,5天不合格或提出辞职按自离处理。2013年3月13日,被告至原告公司所属城中片区从事投递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对被告实行考勤。2013年3月15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即被送至医院治疗。之后,被告未再至原告公司上班。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15日间具有劳动关系。律师

2014年4月28日,该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712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对被告要求确认2013年3月12日至同年9月11日间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确认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4月15日间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另查,2013年9月17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金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

庭审中,3月14日上午去派件,下午没说理由就走了,视为自动离职。证人覃某某(公司员工)陈述,其驾驶班车,3月14日下班时被告没有乘班车。证人李先生某(公司员工)陈述,3月14日下午没看到被告。被告认为证人系公司员工存在利害关系,对三位证人的陈述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裁决书、人事登记表、(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律师

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或其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2日,被告至原告公司应聘,并填写了人事登记表,次日,原告将被告安排至公司所属城中片区工作。由此表明,原告公司招用被告为其员工,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双方开始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因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所称先试工5天,5天不合格或提出辞职按自离处理,3月14日被告擅自不上班,按自离处理。首先,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律师

原告未与被告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仅约定试用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试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同时,原告认为试工合格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表明原告招用被告所从事的岗位并不是临时性用工,区别于临时性用工的劳务关系;其次,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擅自离职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人陈述被告3月14日下午擅自离职,对此被告未予认可,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实,因证人均系原告公司员工,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陈述的证明力难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出勤未进行考勤,且当时原告未对被告擅自离职作出处理,故原告关于被告擅自离职的意见,难以采纳。被告受伤后,进行治疗、休息,原告未告知被告医疗期满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应当延续。

因此,双方间于2013年3月13日至同年9月14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判决确认其与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至同年9月14日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上海嘉定某快递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9月14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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