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进入被告处担任设备维修工,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5000元/月,试用期后工资6500元/月,并签订有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20日,原告领取工资后发现数额不对,找主管反映未果,被告随后就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要求原告离职,原告不同意,但被告强行要求原告离开。律师
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4年1月工资6500元(约定月工资6500元,原告工作至1月23日,按照整月工资主张);2、2014年1月加班工资3000元(1月延时加班67小时,加班工资基数按照6500元计算);3、2013年11月及12月期间加班工资8000元(11月及12月延时加班105.5小时,加班工资基数按照6500元计算,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50元(因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是月工资6500元×0.5个月);5、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500元。
被告辩称,2014年1月工资及加班工资确实没有支付,根据被告的计算,1月工资是3320.70元,其中包括加班工资是935.70元,同意按此金额支付,1月原告延时加班67小时。2013年11月及12月期间,原告延时加班105.5小时,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因原告试用期不合格,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律师
1、经上海市嘉定区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被告处生产一线操作工及与生产相关的辅助人员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根据原告的签收工资表显示:2013年11月工资4580元,由基本工资1620元、岗位工资580元、加班工资2195元、工龄工资85元、保密费100元组成,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实际支付工资4547.60元;2013年12月工资5115元,由基本工资1620元、岗位工资580元、加班工资2730元、工龄工资85元、保密费100元组成,扣除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后实际支付工资4779.82元。被告还陈述,被告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计算加班工资,上述加班工资2195元、加班工资2730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提交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的劳动合同,原告认可落款处签名的真实性,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推翻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且劳动合同的约定与原告签字的工资明细表一致,对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诉称意见中亦提及与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宜,因此在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律师
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符合法定情形下,用人单位有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此外,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1月22日,被告以原告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不符合岗位要求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述理由的成立。再者说,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作出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决结果。而被告收到裁决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在此情况下,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依法予以确定。律师
据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展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先生2014年1月工资及加班工资人民币4294.74元;二、被告上海某展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55.41元;三、驳回原告高先生要求被告上海某展印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1月及12月加班工资人民币8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高先生要求被告上海某展印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19500元的诉讼请求。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