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信息技术公司向赵Z发出入职通知函,邀请赵Z加入公司,担任总经办主任一职。入职通知函上还要求赵Z准备好前一工作单位的推荐信等。
总经办主任职务说明书上载明总经办主任的薪金级别为7级,直接上级为总经理。赵Z在总经办主任职务说明书任职人处签字。
赵Z参加了公司全体员工大会,培训内容为员工手册、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薪酬体系管理办法、年度奖励管理办法,赵Z在会议记录到会人员处签名。
赵Z正式入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5日后赵Z向公司发出人事建议书,向公司汇报总经理秘书的工作及品行,认为总经理女秘书在公司欺下瞒上、横行霸道,有包庇下属贪污之嫌,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运行。赵Z根据公司的相关规定向总经理提出人事建议书,并提出人事建议。
三天后公司口头向赵Z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公司表示其解除与赵Z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其一,赵Z不符合录用条件,不适合担任人事工作。其二,赵Z没有提供上一家单位的推荐信。
赵Z找到公司的总经理,其中一段对话为:“我的工资是6,500元税后的,都是谈好的,那我等她这边来找我?总经理:会给你算好的!”。公司于当日出具付款凭单一张,载明受款人赵x,付款用途1日到18日工资2,142.02元,该款实际未向赵Z支付。
公司出具工资结算单,载明:“不符合公司企业文化,试用期考核不合格,18日结束劳动关系。试用期工资为每月3,896元,实际工作12日,应发工资3,896*12/21.75=2,149.50元。减去个人所得税7.48元,实发工资2,142.02元”。
赵Z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税后工资3,885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6,500元。
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公司聘用的员工,试用期一般为1-6个月,试用期原则上不能请假。若员工在公司连续工作时间少于或等于7个工作日,则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工资结算;连续工作时间小于等于15个工作日离职者,按上海市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进行结算,若试用期工资低于上海市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则按其试用期工资标准结算;”
赵Z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税后6,500元,因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赵Z应当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赵Z提供的总经办主任职务说明书上仅载明总经办主任的薪金级别为7级,赵Z提供的其与公司总经理的谈话录音中,总经理并未对赵Z关于工资的陈述予以确认。
公司主张应根据其在仲裁时提供的员工手册规定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赵Z工资,赵Z提供的盖有“受控”字样的员工手册中关于“连续工作时间小于等于15个工作日离职者,按上海市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进行结算”的规定能相对应,赵Z的月工资标准为3,896元。赵Z在职时间为1日至18日,公司应当按照月工资3,896元支付工资2,411.81元。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双方仅就试用期作出约定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即便双方曾就试用期作出约定,试用期亦不成立。公司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在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法定解除劳动关系事由的情况下,解除行为违法。赵Z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按照赵Z的月工资标准3,896元,结合赵Z的在职时间,经核算为3,896元。(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756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