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小姐大专毕业后应聘到了一家工厂做文员,双方约定劳动合同为两年,试用期为三个月,三个月试用期快到了公司却通知她劳动合同解除了,原来姜小姐应聘的设计组因完成了公司业务,没有续签到新的合同而解散了,员工各自回各自部门,但她这个新招聘的员工却没有部门肯要,故而她的岗位被解除了。姜小姐离职后公司也没有给与任何补偿,这让她非常郁闷。在朋友的鼓励下,她在免费法律咨询日来到律师事务所,向沈洁律师咨询。律师
沈律师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在试用期内,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况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则会说明理由。”
而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律师
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现在姜小姐既没有患病也没有因工负伤,也不是不胜任工作,也没有任何过失性斥退的情形,没有被证明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也没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更没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等,公司和他解除职务,只是因为工作组解散,没有合适的岗位而已。现在劳动者没有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不能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律师
沈洁律师认为用人单位必须要有法定的理由才能解除劳动合同,他们更应当把握好招聘管,不要把试用期解聘当作万能良药。所以该公司以没有合适岗位为由拒绝姜小姐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姜小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可行的,当然她也可以要求公司赔偿半个月的工资后离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