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有限,不属于受理范围驳回请求

原告曹某诉被告某科学院上海分院人事争议一案,原告曹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聘用合同书》,双方建立人事关系,原告属于被告的事业单位编制。同时,被告派遣原告至某科学院上海高等研究院(筹)担任基建处处长职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务派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关系应签订两年以上期限的合同,而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只约定了两年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约定无效。约定劳动报酬是签订劳动人事合同的必备条件,而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却未约定劳动报酬,应属无效。《聘用合同书》另约有明显系被告推卸责任的条款,也应属无效。律师

另外,《聘用合同书》结尾处乙方工作部门负责人后面系“封某某”的签字,而该人与某科学院上海分院无人事关系,无权签字。综上,请求判令确认:1、原告属于被告的事业单位编制;2、原告与被告属于劳动派遣关系;3、《聘用合同书》第一、五、八条属部分无效合同条款;4、《聘用合同书》结尾处“乙方工作部门负责人”后面签字无效。

被告某科学院上海分院辩称,被告系事业单位法人,双方建立了人事关系,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人事案件的范围。即使属于,也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事业单位法人。2009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其中第一条约定:“1、本合同有效期为2年,自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试用期为2个月,自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第二条约定,工作岗位为某科学院上海高等研究院(筹)基建处处长。第五条约定:“1、甲方(某科学院上海分院)按国家、上海市和本单位的规定,确定乙方(曹某)受聘期间的报酬及福利等待遇;并依法参加基本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八条约定:“……2、本合同的工作岗位仅指‘某科学院上海高等研究院(筹)’筹备工作,与代签劳动合同、代管劳动关系的某科学院上海分院无关,乙方应服从‘某科学院上海高等研究院(筹)’管理和考核,乙方的聘用时间由‘某科学院上海高等研究院(筹)’决定。3、……4、若某科学院上海高等研究院正式成立,则该某科学院上海高等研究院(筹)岗位不再存在,乙方同意立即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和某科学院上海高等研究院协商另行建立劳动关系。”律师

2011年8月26日,原告收到某科学院高等研究院(筹)工作人员曹某某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接到上级的指示:经院务会讨论,决定不再与您续订合同,于2011年8月31日合同期满,合同终止。”原告填写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的离职申请表,载明辞职原因为合同到期,并出具了落款日期为同一天的“基建工作交接”材料。

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包含本案诉讼请求在内的请求事项。该仲裁委于2013年8月5日出具沪劳人仲(2013)通字第94号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诉请求均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聘用合同书》、电子邮件、离职申请表、“基建工作交接”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人事争议案件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系事业单位法人,原告与其签订《聘用合同书》,故双方形成了人事关系,双方之间就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系人事争议,故本案适用上述仲裁时效的规定。律师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聘用合同书》,故对于条款是否无效,有无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应自签订之日即知晓,故其应自签订之日起的1年内主张。现其直至2013年7月31日才提出仲裁,主张《聘用合同书》部分条款无效,显然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限于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告第一、二、四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故本院对该三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原告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无执行内容,故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徐民五(民)初字第659号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