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某厨具用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厨具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2014)办字第490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律师
1、杨某于2014年2月到厨具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仲裁裁决厨具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2、杨某应就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2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仲裁期间杨某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其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仲裁委员会仅依据复印件即认定劳动关系,显然有误。厨具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申请人杨某答辩称:厨具公司应当保存有工资凭证等证据,但却没有提供,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申请人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律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双方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发生争议。虽然劳动者提供的考勤表等证据系复印件,但厨具公司亦未就劳动者系2014年2月方入职提供相应的证据。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裁决厨具公司支付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2月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厨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律师
据此,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艾微厨具用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2014)办字第490号裁决的申请。(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3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