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张G、陈L之子张Y进入投资控股集团处工作,签订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为半年,张Y在行政部门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月工资福利标准按公司内部同科同岗位同酬原则确定等,工资为每月4,242.42元。投资控股集团出具一份《公司关于与张Y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张Y“旷工多日,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于当日与张Y解除劳动关系。律师
7月15日,张Y作为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1、恢复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6月工资差额800元。投资控股集团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1、不与张Y恢复劳动关系;2、不支付2014年6月张Y的税前工资差额800元。
投资控股集团称张Y频繁出现旷工、迟到、早退的情况,投资控股集团公司领导对其予以批评并要求改正,张Y非但不愿听从改正,反而变本加厉的出现了不服从工作安排,顶撞上级的情况。
《员工手册》第3.3.2条规定“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视为无故离岗。无故离岗时间0-4小时,视为旷工半天。无故离岗4-8小时的,视为旷工1天”;第3.4条规定“累计旷工2天,视为本人与公司提前终止劳动合同,按离职办理”。律师
根据考勤记录记载:6月19日上班有打卡,下班无打卡;6月20日无打卡;6月26日上班有打卡,下班打卡时间为15点后。张Y父母对此解释为于6月19日、6月20日请病假,并就其主张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收据记载:张Y于2014年6月18日就医,医生开具了休三天的病假单。
鉴于投资控股集团提供的考勤记录中显示6月19日早上张Y确有打卡记录,此与张Y父母的主张在时间上是吻合的,张Y于6月19日、6月20日请病假的可信度更高,对此予以采信。投资控股集团主张6月19日、6月20日旷工与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张Y的工资标准,投资控股集团主张为每月4,242.42元,张Y父母则主张为每月还另发放奖金800元。提供了中晋财务系统上的资金明细单,该资金明细单中记载每月除发放工资4,242.42元外,另发放奖金800元。6月投资控股集团尚有800元未支付,故应当予以补足。律师
张G、陈L系张Y的父亲、母亲,张Y于2014年12月5日死亡后,由其父母参加诉讼,要求继续审理。对于投资控股集团提出的不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考虑到张Y于12月5日死亡的实际情况,投资控股集团与张Y的劳动关系恢复至2014年12月4日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1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