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饭店和劳动者的劳动争议判决

朱某某与饭店发生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作出裁决如下:一、饭店支付朱某某2006年9月至2008年11月1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5,904.4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17.23元;二、饭店支付朱某某2006年9月至2008年11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1,620元;三、饭店支付朱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28,890元。裁决后,饭店不服起诉至法院。律师

饭店诉称,按照国内餐饮行业普遍采用厨房承包给个人的经营方式,饭店的厨房也是承包给个人胡某经营,朱某某作为厨房工作人员对此是清楚的,且朱某某实际也是由胡某招用,接受胡某工作安排,在胡某处领取工资。饭店从未对朱某某进行过管理以及支付工资报酬,故原朱某某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饭店对朱某某不负有劳动法上的义务,朱某某应向胡某主张权利。

朱某某辩称,胡某是饭店饭店厨房负责人,朱某某并不知晓胡某与饭店间的关系,朱某某经饭店负责人面试合格后即在饭店厨房间工作,每月从饭店处领取工资,饭店从朱某某每月工资中扣除60元作为缴纳综合保险的费用,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饭店未与朱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饭店应向朱某某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另朱某某每周工作六天,饭店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应当予以补发。饭店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律师

双方提供的证据有考勤表、工资表、付款凭单、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单、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仲裁审理笔录、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一般来说,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1)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2)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或不为反对意见。

因此,朱某某确实在饭店处的厨房工作,接受饭店单位厨房负责人的管理,从饭店财务处领取工资,可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而对于饭店主张其饭店已将厨房间承包给个人,朱某某系承包人直接招用、管理以及支付工资,与其无劳动关系的意见,因饭店将厨房承包给个人是其经营方式,而承包人实际是以饭店单位名义对外招用人员,朱某某也有充分理由相信承包人是代表饭店单位的,而朱某某确实也是为饭店工作,故饭店无理由以其内部承包经营而逃避其用工主体的责任。饭店作为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朱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工资,显属不当。律师

最终,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一、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休息日加班工资7,266.7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33.36元;二、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扣发朱某某的工资1,620元;三、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18,96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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