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某软件公司诉称,被告王某原系案外人大连某大学软件学院(以下简称大连软件学院)的学生。2010年9月16日,双方及大连软件学院签订《大连某大学软件学院本科生校外实习协议书》[以下简称《实习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接收被告在原告处实习,实习期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实习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实习补贴费每月人民币1,500元;被告承诺于实习结束后与原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否则将赔偿原告违约金18,000元。律师
嗣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直至被告实习期满。2010年11月15日,上述三方又签订《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以下简称《就业协议书》],协议明确被告同意于毕业后至原告处就业,被告又在该协议的备注栏内写下与前述承诺相同的文字。实习结束后,被告拒绝来原告处工作,也未依约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双方交涉未果,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实习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及大连软件学院共同签订实习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接收被告在原告处实习,被告承诺实习结束后在原告处工作,如违约则承担相应违约金的事实;2、大连软件学院出具的实习证明,证明被告的实习生身份及实习地点为原告住所地;3、《就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及大连软件学院于2010年11月15日共同签订《就业协议书》,协议明确被告同意于实习结束后到原告处工作并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否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4、银行流水账单一组,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实习补贴费;5、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被告等实习生支出了教材费、讲师课时费、主机虚拟系统环境使用费;6、试卷一组,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实习的内容为计算机软件专业培训,并非被告所述的公司行政业务培训;7、《新员工登记表》、《知识产权和保密信息承诺书》、《服务期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同意至原告处工作,双方对保密期、服务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已在原告处办理了新员工信息登记;8、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11年6月30日与被告谈话,被告明确表示系其个人原因而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律师
被告王某辩称,(一)本案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被告当时是尚未毕业的大学生,不是一般的劳动者,双方应参照雇主与雇员的法律关系处理。(二)《实习协议书》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约定“王某于实习结束后与原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金18,000元”的内容是霸王条款,剥夺了被告的就业选择权,应属无效条款;(三)《实习协议书》、《就业协议书》中明确被告应与原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只是概括性语言,其中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等内容未作约定。被告实习初,原告曾口头承诺给予被告与技术水平相匹配的工资待遇;实习结束时,原告提出给予被告的工资待遇是每月4,000元,而被告的心理价位是每月8,000元,两者差异甚大;同时,双方就被告的工作岗位问题也有分歧。综上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未能签订。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双方的地位不平等,被告如不按原告的意愿签订协议,原告则不愿接收原告在其处实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5,因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谈话中受原告胁迫,被告只能按原告的意思作简单回答,如被告不回答,原告则不与被告办理离职手续。本院认为,除证据5外,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律师
基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王某原系大连软件学院的学生。2010年9月16日,双方及大连软件学院签订《实习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接收被告在原告处实习,实习期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实习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实习补贴费每月1,500元;被告承诺于实习结束后与原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否则将赔偿原告违约金18,000元。此外,协议还就双方及大连软件学院的其它责任和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属格式合同,由原告提供。
同日,双方又签订《服务期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大型机软件技术培训,并承担相应培训开支,培训期限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被告承诺于培训期间服从原告安排,并在原告处服务三年,服务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同时,协议还对被告违背服务期的情形作了相关约定。律师
嗣后,原告依约在被告处实习。2010年11月起,原告将被告派遣至上海花旗软件公司参与软件开发工作,直至实习期结束。被告在上海花旗软件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派带教老师指导,也未对被告等实习生进行培训。2010年11月15日,双方及大连软件学院又签订《就业协议书》,协议明确被告同意至原告处工作,原告同意接收被告;同年12月1日,被告在该协议备注栏内写下“在实习结束后与甲方(即原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否则将赔偿违约金18,000元”的文字。2011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离职手续,期间被告确认不与原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
原告称,刚毕业的大学本科生从事软件开发工作的,其工资一般均在每月3,000元至4,000元之间;实习结束时,原告将劳动合同文本给被告看过,劳动合同文本上明确的工资是每月4,000元,被告拒签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其曾向原告提出每月8,000元的工资要求,不属实。律师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劳动合同,则应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及大连软件学院签订的《实习协议书》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其中关于被告应于实习结束后与原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否则应赔偿原告违约金的内容显然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排除了被告自主择业的权利,亦违反了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公平原则,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对于之后三方签订的《就业协议书》的备注栏内有关服务期承诺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样有违公平原则,有损学生自主择业的权利,不能作为追究违约责任的依据。
双方签订的《服务期协议》约定原告应对被告进行为期三个月的大型机软件技术培训,但原告于2010年11月起即将被告派遣至上海花旗软件公司参与软件开发工作,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培训义务;庭审中,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其针对被告个人支出了专项培训费用,况且,被告于长达7至8个月的时期内被派遣至上海花旗软件公司参与软件开发工作,原告仅向被告支付每月1,500元的补贴,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服务三年,否则应承担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律师
实习结束期间,双方曾就建立劳动关系问题进行磋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工资标准不满意,双方在工资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未能签订劳动合同。而《实习协议书》、《就业协议书》中对三年的劳动合同的工资待遇等具体内容未作明确约定,双方因工资标准问题意见分歧,由此造成劳动合同未能签订,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双方任何一方。因此,即便《实习协议书》、《就业协议书》中有关于服务期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高校对在校大学生的校外实习及择业意向应予保护、监督或必要的指导,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实习协议格式文本中关于学生就业的内容应审慎对待,尤其是涉及学生应承担违约责任等可能有损学生利益的内容,高校更应提请学生注意,或与用人单位再行磋商。本案大连软件学院在签订相关协议中未能审慎对待学生服务期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今后应引以为戒并切实保护好学生的利益。律师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742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