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15日入职,担任锦江之星俱某店总经理职务。在职期间,作为门店总经理,多次需要业绩,制作虚假宾客账单,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同时,被告在职期间未尽职责,致使门店遭受罚款,且领取门店罚款拒不上缴,占为己有;因此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导致某门店面临总部处罚、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原告的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律师
因被告在2012年初被聘为原告门店总经理,原告向被告颁发了聘用书,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止,该聘用书已经包含了劳动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因此虽然双方2012年6月14日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该聘用书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此外,2012年年休假被告自行休过,且原告支付过未休年休假工资,2013年因被告离职无法安排年休假,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52,704.03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6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357.09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060元。律师
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2、宾客账单9页,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工作期间伪造业绩的事实,账单上显示的协议公司实际并没有入住,也没有人缴费;3、付款凭单及罚款单,证明被告任职期间由于其屡次严重失职使原告公司受到锦江之星总部处罚1,400元,以及被告领取1,400元后没有上交总部的事实,后2013年6月余旭明在总部的追讨下自己垫付了1,500元给锦江之星的财务,后其向公司报销;4、锦江之星旅馆连锁加盟合同,证明根据合同11.2及11.6条约定被告任职总经理需要得到锦江之星总部的许可及上岗证书;5、2012、2013年终奖发放明细单(其中2012年1月发放的是2011年年终奖,2013年1月发放的是2012年年终奖),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聘用书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已经完全享受了总经理的福利待遇;6、2012年2月至11月、2013年1月、3月、5月工资清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全额支付了被告相关费用;7、聘用书,证明2012年6月后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以聘用书的形式代替了劳动合同;8、陈某、张某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任职期间业绩造假的事实;9、锦江之星旅馆连锁加盟章程,证明5.14条、8.51条及附则2中3.2款规定是原告要求被告任总经理需要上岗证书的依据。律师
被告张洪睿辩称,被告于2008年6月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锦江之星某店总经理一职,2010年6月起月工资为6,100元,另有年终奖,被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6月26日,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2012年6月14日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颁发的聘用书也不能代替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2年以及2013年,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被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入职时间为2008年6月15日;2、辞退通知书,证明原告单方辞退被告;3、农业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工资情况;4、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时间;5、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证人陈某系原告处高行旅馆的负责人,高行旅馆与某店系同一主体。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陈某、张某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5真实性无异议。律师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系打印件,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至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送达被告,且该聘用书也不具有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证据9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双方上述质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08年6月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09年6月起担任原告处某店总经理,2010年6月起,月工资为6,100元,另有年终奖,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6月14日止,之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6月26日,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导致某门店面临被总部处罚的状况,还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为由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被告工资发放至2013年6月底。律师
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6,829元;2、支付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6,829元;3、支付2012年至2013年年休假工资9,630元;4、支付2008年6月至2013年6月节假日加班工资52,965元。经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704.03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6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357.09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060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证人陈某系上海某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高行旅馆负责人,高行旅馆与锦江之星某店系同一主体;2、被告累计工龄已满10年未满20年。律师
1、被告表示2012年10月某店存在业绩虚假的情况,但是在负责人陈某同意下执行的,且原告也允许该行为持续到2012年10月底;证人陈某向本院陈述,有关某店业绩造假情况被告事先与其进行了沟通,证人表示允许;原告表示发现某店存在业绩造假情况后,考虑到如果营业额达不到要求,被告将无法担任总经理,某店也会被取消,故原告允许该情况持续到10月底,也未对被告进行处罚。2、双方双方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791.27元,并作为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律师
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导致某门店面临被总部处罚的状况,还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并提供了门店罚款单予以证明;对此,被告虽为某店总经理,但门店的管理涉及到许多方面,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原告仅以门店曾遭受上级罚款为由认定被告不能胜任工作、给公司造成损失,依据不足;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公司规章制度;至于原告当庭提出的其他解除理由,因与其辞退通知书所列的辞退理由并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律师
综上,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以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703.97元。
根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然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现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6月14日到期后,劳动关系继续存续,原告应在一个月之内与被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未按规定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理的理由,故原告应按规定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6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357.09元,被告对仲裁裁决并未提起起诉,应视为接受仲裁裁决,且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低于仲裁裁决的数额,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6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357.09元。律师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未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向职工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享受2012年以及2013年年休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被告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其应按规定支付被告2012年以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被告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以及工资标准,因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低于仲裁裁决的数额,且被告对该裁决未提起起诉,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060元。律师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某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洪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703.97元;二、原告上海某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洪睿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6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357.09元;三、原告上海某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洪睿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060元。浦民一(民)初字第3704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