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先生走在人行道路上,因清明节天气闷热,天又下着蒙蒙细雨,他撑着伞也没有注意附近的车辆。华先生驾驶这单位的小轿车,由东向西倒车,沿东侧人行道驶入道路,由于操作不当撞伤严先生。严先生当即被送往医院急诊,诊断为右手手臂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当天住院后在医院开刀。事发后华先生的雇主汽车服务公司垫付给受害人严先生三万元。律师
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华先生应负全部事故责任,严先生无责任。经委托有关机构对严先生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认为已经构成了有多处伤残的,对其伤残等级应当叠加计算,计算时其系数上限不得达到上一个级别的伤残等级,可以参照最高级别,伤残系数附加指数,大于等于0,小于等于10%,附加指数为每处2%,但累计小于等于10%的公式进行计算。经过一番计算,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
汽车服务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也是华先生的用工单位,人力资源公司是华先生的劳务派遣单位,事发时华先生在汽车服务公司工作,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力资源发展公司作为华先生的劳务派遣单位,在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在本次事故中华先生也受了一点轻伤,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导致本人受到损害的,用人单位对此承担责任,所以他的单位汽车服务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汽车服务公司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包括在雇佣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负安全照顾义务,对工作人员因此受到的损害承担直接的责任,对工作人员的工作过失(非重大过失和故意)也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师
雇员是按照雇佣合同为雇主所选任并在其监督下执行受雇任务并获取报酬的人。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就本案而言,这是一个提供劳务者造成他人受伤的纠纷,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