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先生受公司的委托,被派去参加一个销售会议,公司的老板鼓励他多与其他公司的同行交流推销技巧。开会结束后,他开车到附近的去找其他参加会议的推销员,后来来并没有找到。就开车回自己的公司,在路上因他自己不小心,与另外一辆车相撞。将对方车辆撞坏,对方驾驶员要求他赔偿车辆的维修损失一万多元。当然,他自己的车辆维修,也用了八千多元。
经交警勘察,认为事故责任是郝先生,并扣留了他的车辆。由于郝先生只购买了交强险,并没有承保第三者责任的商业险,郝先生只能垫付了所有的维修费用。他认为应当由公司为他负责,开车出出去是为了执行老板交付的任务,去找其他的推销员交流信息。但公司的老板却认为,让郝先生去开会,他可以坐车去,并不需要开车,这样就不会发生事故了,是郝先生自己图方便,才驾驶车辆,所以这些损失,公司是不承担的。
之后,为了这笔费用的赔偿,郝先生和公司老板闹得很不愉快。没多久,他找了新的工作,于是就想通过诉讼,将自己垫付的车辆维修费追讨回来。听了他的法律咨询,沈洁律师认为,郝先生的主张和说法是有法律依据的,这些维修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
雇员在为雇主的目的实施行为过程中,致伤他人,损坏他人财产,结果当然归于雇主。这是雇主完全可以预见得到的情况,不应排除在雇佣活动之外。如果郝先生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非雇主公司的利益,比如,在上下途中、或者办事途中,为了自己的利益,办私事,没有得到雇主的授权或指示,和雇主的利益无关,与雇主没有牵连性雇主时,该行为自己承担后果。律师
雇员为了雇主的利益而实施的行为,不一定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为了雇主的利益,都可以视为雇佣行为。我们常听到雇主说:我不让他这么干,可他非要那么干。如果雇员的行为是违反雇主禁止的行为,那么不能被认定为职务行为。在本案中,公司并没有规定,公司的雇员出去开会不能驾驶自己的车辆,必须要做公交车前去。发生事故后,公司要对雇员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是违反了对职务范围的禁止,则不能被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害人和雇员发生接触的场合,从被害人信任的角度出发,雇主可预见的角度,来判断雇员的行为与雇主是否存在关联性。雇员对他人的权益进行侵害,比如损坏他人财产、侮辱他人人格,伤害他人身体,雇员必须自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时的雇员和雇主没有人格依附性,也不存在雇主指挥、监督、控制范围之内。雇员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赔付责任,本案来说,郝先生开车去参加会议,并不为雇主所禁止,所以他撞坏他人车辆,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也是是雇主可以预见的。雇员是雇主的另一个自我,是雇主的分身,雇员在执行雇佣事务过程中的行为,在法律上被视为雇主自身的行为。
后来沈律师郝先生向公司写了一份律师函,在函件中说明了上面的情况,并且告诉公司,如果拒绝替郝先生赔付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财产损失的,他将起诉到法院,要求公司承担。在这样的情况下,公司最终给郝先生的账户汇去了一万五千元款项,虽然还没有到郝先生垫付的所有费用,但他表示,就此算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