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冯某因举报调查处理告知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提起上诉。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闵行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30日,冯某向12365质量热线举报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生产的“某烤鱼片”存在非法使用添加剂甲醛的行为,导致其食用后出现不适,要求进行调查处理,将是否受理、立案、查处结果予以书面形式通知,下架召回所有违法产品,给冯某最高奖励。冯某并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寄送了书面举报书以及北京锦绣大地技术检测分析中心有限公司受冯某委托对某分公司2013年4月1日生产的“某烤鱼片”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中检测结论为鲜烤马鲛鱼中甲醛含量6.26mg/kg。
2013年11月7日,闵行质监局收到冯某的上述举报材料,遂对举报内容开展现场核查,于同年11月12日至被举报单位某分公司对2013年4月1日生产的“某烤鱼片”进行现场抽样取证,并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所取样品进行水产品中甲醛测定的专项检验。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甲醛含量<0.50mg/kg,未超过水产品中甲醛测定标准的甲醛检出限。
闵行质监局据此于2013年11月26日向冯某作出调查处理结论为“查无实据,不予立案”的沪(闵)质检举处告食字(2013)第109号《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以下简称:《处理告知书》)。冯某对该处理告知不服,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对涉案生产日期为2013年4月1日的“某烤鱼片”甲醛检测及冯某提供的对涉案同批次产品三份检测报告均证明涉案产品为有害食品,闵行质监局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所作检测不科学不公正,且只对一袋涉案产品进行检测,故起诉请求撤销《处理告知书》。
上诉人冯某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规定对正在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查且抽样产品数也不符合规定,外地工商管理部门对流通领域的涉案“某烤鱼片”进行检测,结论为有毒产品。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闵行质监局辩称,其坚持原审辩称意见,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投诉举报派员至生产企业进行现场调查,对生产企业留存产品进行抽查,并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产品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论向上诉人出具了《处理告知书》并送达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作为闵行区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具有对其辖区内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质量技术监督的行政管理职责。上诉人冯某通过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举报某分公司生产的“某烤鱼片”存在非法使用添加剂甲醛的行为,要求进行调查处理等。之后又提供书面举报及外地检测机构受其委托对该产品出具的检测报告。
被上诉人收到举报后经现场检查但未发现甲醛等非食用物质,因该企业仅有上诉人举报同批次的“某烤鱼片”留样产品一袋,被上诉人遂将该样品交专业性检测机构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进行检测,根据该机构出具的产品甲醛含量<0.5mg/kg、低于检出限的检测报告作出《处理告知书》并送达上诉人,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举报材料后,履行了对食品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针对举报内容作出的处理结果亦无明显不当,符合规定。另外,在流通领域同批次的涉案产品未被行政机关确认违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难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