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4月4日作出告知书,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某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
原告诉称,徐汇区东安五村居委会曾经通知,开发商临江豪园造楼相邻的居民家中如有房裂的,可以在居委会登记鉴定。原告曾做申请鉴定登记,居委会两名干部带领两名鉴定部门人员对原告户做了鉴定,鉴定人员告知原告鉴定部门是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以后,街道办事处没有给予原告任何鉴定结果和答复。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告知,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告知。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依法作出告知书。实际情况是没有制作过任何鉴定,所以鉴定报告不存在。而且鉴定报告也是相邻纠纷中的民事证据,不属于政府信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填写的申请书;2、被告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告知书;3、挂号封注意事项;4、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制作的工作记录;5、上海市徐汇区某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还出示了《中华某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内容。
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填写的要求获取政府信息的内容为“反映其居住房屋开裂,称几年前居委干部和鉴定部门人员上门做了鉴定,但至今未给予其鉴定报告,现申请提供鉴定报告原件或经盖章的复印件。经向市政府信访复核告知书(沪府信访复核字[2014]第60号),市政府告知诉求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管理范围,应按照规定申请信息公开。
附市政府信访复核告知书复印件1件”。被告于2014年4月4日作出告知书答复原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某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徐汇区某政府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告知。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某政府某路街道办事处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责。本案中,原告徐某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鉴定报告原件或经盖章的复印件。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原告要求获取的反映其居住房屋开裂的鉴定报告不属于《中华某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答复原告,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依照《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