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诉称:被告潘某撰写并由被告上海某科学院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的《滥用民事诉权的侵权责任研究》一书中“法院再审终结,撤销了原调解书,纠正了虚假调解行为,维护了案外人利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擅自将原告诉上海泰琪高强水泥制品厂劳动争议一案定性为虚假诉讼案。由于被告潘某上述主观错误论述,且文章中所使用的“虚假”、“欺诈”、“获取非法利益”等词语,使原告的某评价受到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而被告上海某科学院出版社有限公司则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核及注意义务,现要求两被告收回尚未销售的《滥用民事诉权的侵权责任研究》,在H报刊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书面声明,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及维权费用2,000元。律师
被告上海某科学院出版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潘某撰写《滥用民事诉权的侵权责任研究》一书确由被告上海某科学院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并印制了1,000册,予以公开发售。两被告曾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潘某保证其著作内容的真实性,文责自负,且文章中如实地记载了原告诉上海泰琪高强水泥制品厂劳动争议一案的诉讼过程,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某辩称:由被告潘某撰写《滥用民事诉权的侵权责任研究》一书于2011年11月经被告上海某科学院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已向某公开发售。两被告曾在合同中约定,文责由被告潘某自负。被告潘某在文中所引用的原告诉上海泰琪高强水泥制品厂劳动争议一案的司法案例,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标题中的“虚假诉讼”援引自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沪青检建(2008)7号检察建议书,并结合了检察机关相应的调查及法院的专报,并非凭空捏造。律师
同时从原告诉上海泰琪高强水泥制品厂劳动争议一案再审情况来看,其审理结果在客观上纠正了虚假的调解行为,且维护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另被告潘某在引用上述司法案例时,特意隐去了原法院文书中原告的性别、年龄、家庭住址等具体身份信息,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鉴于被告潘某出于纯学术研究的目的合法引用上述司法案例,客观上也没有因此造成原告名誉受损的事实发生,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首先,被告潘某作为一名诉讼法学学者,针对我国民事诉权滥用的侵权责任问题进行研究,而写作《滥用民事诉权的侵权责任研究》一书,在《滥用民事诉权的侵权责任研究》一书中合法引用法院公开审理的司法案例,其目的是结合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对民事诉权滥用的侵权责任问题进行探讨和理论研究,故被告潘某在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律师
其次,从《滥用民事诉权的侵权责任研究》一书中所引用的樊某与原审被告上海泰琪高强水泥制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司法案例的文字记载来分析,上述案件的审理、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诉、检察院调查立案、提出检察建议书、法院再审的过程基本符合客观情况。标题中的“虚假诉讼”不仅是援引自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沪青检建(2008)7号检察建议书,而且也是被告潘某根据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情况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案件再审情况所作出的实际判断。
事实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亦因原审上海泰琪高强水泥制品厂委托代理人彭忠提交的上海泰琪高强水泥制品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段琪桂的签字均与实际不符,案件在程序上存有错误,决定予以再审,并于2010年7月12日出具(2008)青民三(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6)青民一(民)初字第3755号民事调解书,且因原审原告樊某以与上海泰琪高强水泥制品厂、上海青浦重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纠纷已解决为由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准予原审原告樊某撤回起诉。律师
故被告潘某引用上述案例的来源合法,也没有虚构事实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名誉受到了损害。综上所述,两被告在主观上没有故意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恶意或过错,客观上在《滥用民事诉权的侵权责任研究》一书中也没有虚构事实,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的诉讼请求。(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