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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门口吵闹加盟合同纠纷两月是否侵犯名誉权

上诉人上海D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L、H名誉权纠纷一案,有《D餐饮技术转让及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上海D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H,……乙方自愿加入甲方公司旗下品牌汁大生煎包技术转让培训行列,在合法前提下,开展经营活动……甲方公司将本合同上注明的旗下品牌商标、产品及相关的经营模式或根据本服务合同约定许可乙方使用,乙方须按本合同约定,在甲方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服务餐饮的经营活动,甲方所倡导的经营理念、独创的装修风格及产品制作技术,乙方不得透露或复制给其他人使用。甲方的技术转让费用为32,800元……乙方店面地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X号。”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杭州X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H在乙方处签名。此外,在该合同空白处另注明“甲方向乙方承诺在舟山本岛只允许乙方做汁大生煎包品牌”,旁边签有“田某”。之后H在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经营“汁大生煎”定海环南店。律师

L与上海D公司签订《D国际烹饪学院汁大生煎加盟合同》一份,成为上海D公司“汁大生煎"的加盟商。之后,L、H因就“汁大生煎"品牌经营区域冲突与上海D公司进行协商。因协商未果,L、H至上海D公司的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点门口采取躺卧、跪拜、呼喊等行为进行维权。事发当日,上海D公司均报警。

上海陈述:“L、H向上海D公司反映舟山开了2家店铺,后来上海D公司和被告协商,被告要求上海D公司支付300万,双方协商未成。因为H不是我们这边盖章的,H又在田某处付了加盟费,H提出必须在舟山地区独家经营,我们提出更换品牌,但L、H不同意。

就“汁大生煎品牌何时注册,市场影响力如何”的问题上海D公司陈述:“是我们公司的主打品牌,在全国很多地方都有开汁大生煎店,包括在XX庙XX城。2012年品牌就注册了,加盟商都冲着这个品牌来的。”就上海D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成立时间及负责人的情况,上海D公司书面答复:“上海D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2015年7月2日成立,成立之初是由田某负责,2田某用其他公司名称与H签订合同,但未向上海D公司报备,导致2017年6月份纠纷开始,法定代表人变更。”律师

上海D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其言行造成的恶劣影响,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营损失、名誉损失100万元。

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但对解除后的赔偿金额不同意。因双方对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被上诉人H开始纠集人员在上诉人门店口采取跪拜、举牌、呐喊等方式聚众闹事,以“骗子"字眼来诋毁上诉人名誉,这一行为已经形同敲诈。双方之间的加盟合同目前还在履行中,L在没有任何合同纠纷产生的情况下,与H恶意串通,为牟取非法利益,故意到上诉人处聚众闹事、公然诋毁丑化上诉人,其行为侵害上诉人的名誉权。两人行为不仅干扰到了正常经营,更对声誉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害。

L辩称,对方先行授与H独家代理权,然后又与自己签订代理合同,侵犯了己方的利益。我多次找到上诉人协商解决纠纷,但被一次次拒绝。上诉人的行为是欺骗。

H辩称,对方主张赔偿的前提是违约行为,赔偿数额可由双方协商,H主观上没有恶意,并非敲诈。对方没有加盟资质,且派没有发言权的人与H方谈判,认为对方一直在欺骗我,所以我们才举牌称上诉人为骗子。被上诉人并没有做出过当的行为。律师

上海D公司以L、H侵犯其名誉权提起诉讼。法人的名誉是指社会对其信誉、外在形象、经营能力、产品质量、服务态度、社会贡献等与其存在之目的息息相关的各个方面的总体社会评价。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指以口头、书面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或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必须同时满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本案中,H经上海D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授权取得舟山本岛的独家经营权,但是在经营过程中与L关于经营区域发生争议,导致L、H与上海D公司就合同履行事宜进行交涉。

方间的争议因上海D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引起,上海D公司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确保双方合同如约履行。然无证据证明上海D公司遵循诚信原则积极解决相关争议,直至本案诉讼中,仍强调系田某个人行为,与其无关。律师

L、H采取跪拜、举牌等行为维权,时间跨度长达两个月,L、H上述行为模式固然过激,但尚未达到侮辱、诽谤的严重程度,且与上海D公司敷衍塞责导致矛盾激化有关,L、H主旨并不是为了贬损上海D公司名誉,而是为了敦促上海D公司解决双方合同纠纷。上海D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L、H的不当行为造成了上海D公司的社会评价及商誉降低的损害后果。

需要劝诫L、H的是,任何意见的表达都应当在合理限度之内,保有必要的理性、客观和审慎的态度,而不应采取过激的行为。被上诉人H、L采用在上诉人经营地门口躺卧、跪拜、呼喊等形式维权,并举牌“骗子”直指上诉人,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及正当性。被上诉人此举意在促使上诉人积极解决纠纷,表达自己诉求被忽略和搪塞后的不满情绪,主观上并无侮辱、诽谤上诉人企业形象、商业信誉等的过错。D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行为受阻,公众对其商业信誉和社会评价降低。律师

L、H的行为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未构成对上海D公司名誉权的侵犯,判决如下:驳回上海D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7)沪0112民初15972号(2018)沪01民终60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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