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D因名誉权纠纷一案,L常住外地,还拒绝与D协商,D的行为属私力救济。因此,D的行为并无不妥。律师
L答辩:D的行为非私力救济,属名誉侵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L系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H公司(L)(甲方)与L(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载明:“……1.甲方每月预支5,000元给乙方。……2.奖金的分配:乙方所做客户的纯利润,甲方与乙方各得50%。纯利润的定义:出货价-进货价-运费-佣金-应酬费-税金等一切费用。……4.坏账与赔偿事故的处理:按奖金分配的比例一起承担。即各承担50%。5.奖金每半年计算一次。年终奖超出预支则甲方付清所有余下的金额,若预支超出奖金,则多出部分计入下一个半年的核算。……签订后即生效,合作中另外问题,再协商友好解决。”H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法定代表人L签名,L在乙方处签名。律师
后H公司出具离职证明一份,载明:“L先生入职我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职务,因个人原因正式离职,在此间无不良表现,已办理好离职手续。因未签订相关保密协议,遵从择业自由。”
D先后四次至上海市闵行区W广场B幢502-506室即L工作单位讨债。根据L提供的视频反映,徐小华手举写有“L欠债还钱”字样的牌子站于L公司所在楼层电梯门处。拟引入中午,徐小华手举“L欠债还钱”字样的牌子站于L公司所在大楼一楼闸机出路口处。又一日中午,徐小华又至L公司所在大楼一楼大厅处,喊道:“L,不要脸,把欠我们的钱还给我们”、“脸皮比铁板还厚”、“太不要脸了”、“欠债还钱你知道不”、“做人做得一点诚信也没有了”、“欠我们钱还给我们”……。律师
Z公司人力资源部向L发送邮件一封,载明:“L先生:有一男一女在公司门口及办公楼附近以举牌、喊叫的方式声称让你还债。债是否成立及债的数额均与公司无关,但是,讨债人的行为除了损害了你的名誉,也严重影响了公司声誉、品牌和文化。希望你尽快妥善处理此事。否则,公司将根据劳动纪律和相关法律法规采取进一步的措施。”L现以D的行为已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
名誉是社会对于一个公民的信用、声望、品德、才干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指以口头、书面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及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律师
D辩称,因其只知道L周一会进单位,只能在这个时间去找L,且L又回避,出于无奈其才采取上述行为向L催讨债务,D属于合法维权。对此,D与L之间有民事纠纷,D应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解决,不应放任私力救济采取过激的催讨行为侵犯L名誉权,因此D主观上存在过错。因D的侵权行为,L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痛苦,L要求D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数额,现根据D侵权行为的情节、L精神遭受损害的程度,酌定1,000元。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D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L书面赔礼道歉(书面赔礼道歉的内容应当经法院审查);D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L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D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L律师费2,000元;驳回L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8)沪0112民初6472号(2018)沪01民终734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