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F与被告Q、瞿虎春、H名誉权纠纷一案,被告Q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姐弟关系。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新场派出所报警称:其父亲和两个弟弟到村委会,在村委会侮辱诽谤其。之前在3月16日他们三人也做过同样的事情。现原告以三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为由,诉至法院。律师
原告F诉称,被告Q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姐弟关系。因原告之前起诉了被告H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故三被告至村委会吵闹,且言语恶劣,并公然捏造事实,诽谤原告与该村委会干部M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侮辱了原告的人格,使原告名誉受到严重侵害,精神也受到严重刺激。
故原告诉至,要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书面检讨致歉;三被告在新场镇金建村委会办公楼侮辱诽谤原告的地方,向原告致歉;三被告各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公安局接报回执单、M及金伟海谈话笔录。主要证明三被告在村委会侮辱诽谤原告与M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律师
被告Q、瞿虎春、H共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无异议;三被告确实去过村委会,但并非去吵闹,而是去反映情况及讲道理,三被告也从未说过原告与该村委会干部M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反而是原告叫了人去恐吓三被告;2原告冲到被告Q家吵闹,甚至要动手打被告Q。
三被告对M及金伟海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提出三被告从未说过原告与M有不正当关系,且该两人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公安局接报回执单系原告单方行为,不能依此证明三被告存在侵害原告的事实。
原告称其在村委会时三被告未说过其与M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由朋友告诉其的。同时原告又称其与三被告之间曾在之前就为老宅基地拆迁等已发生纠纷,目前双方之间的纠纷还在法院审理中。律师
本案中,原告主张三被告侮辱诽谤其的事实遭被告否认,而原告对三被告行为的实施系听朋友告诉,且也无证据证实三被告在持续的散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具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F的诉讼请求。(2018)沪0115民初2945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