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化公司与被告实业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向被告租赁房屋,后被告以中房金谊广场运营部的名义在商场内张贴《告顾客书》,称:“我商场三楼南区商户‘W书院’的租赁合约将到期,由于双方就后续合作意向未达成一致,因此该商户合约到期就将不再与我司续约。……请在该商户处购买有‘预付费会员卡’的顾客及时到该商户消费或了解该商户其他可使用预付费卡的经营场所。以避免今后产生不必要的预付费卡损失。”律师
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签订《中房金谊广场房屋租赁合同续租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将房屋租赁期限再延长九个月。合同约定,原告承诺在本合同租赁期满后将不再继续租赁该房屋,租赁期满后,所有学员均由原告自行妥善处理,另在此次租赁期间满期三个月前,被告需在商场显眼位置张贴告顾客书,原告应予以配合。
被告向原告发送《告商户函》,明确告知:双方租赁合约于到期,且双方约定不再续租,原告应按照约定在租约到期前将房屋交还被告,并做好学员善后处理工作。被告于两次在金谊广场张贴《告顾客书》,内容为商场三楼南区商户“W书院”与我商场的租赁合约到期,该商户将不再续约,请在原告处购买“预付费会员卡”的顾客及时到原告处消费或了解其他可使用预付费卡的经营产所,以避免今后产生不必要的预付费卡损失。律师
原告文化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金谊广场范围内对原告停止名誉权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实业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时间、地点均无异议。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到期,本应不再续租,因原告提出短时间内无法安排大量学员,故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9个月的续租协议,并在续租协议中明确,该协议到期后不再续租,
原告主张被告告顾客书上载明双方就后续合作意向未达成一致,原告合约到期就不再与被告续约,系捏造事实;告知书向顾客传达了原告“W书院”属无赖商家,号召顾客要采取组团方式退费向原告施压的讯息,由此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引导顾客退费,侵害了原告利益。律师
首先就被告张贴告顾客书的行为而言,被告在第一次续租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告送达商户函征询续租意见,在双方就续租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于租约期满前四天张贴告顾客书并无不妥,且第二次续租时,双方已在协议中明确原告承诺将不再续租,被告有权在租期届满三个月前,在商场显眼位置张贴告顾客书,被告张贴告顾客书的行为符合商业操作;
其次就告顾客书的内容而言,被告在告顾客书中提及的原告租约将到期并不再续租系对当时客观事实的描述,即便之后双方又再签订的续租协议,亦无法否认张贴告示之时未续签的事实,且被告作为商场管理者对顾客有风险提示责任,在原告租约即将到期的情况下,告知预付费卡用户及时消费、了解情况并无不妥。律师
被告张贴告顾客书的行为并无不当,对于事实的描述也未有夸大之处,故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名誉侵权责任,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学员退课造成的经济损失系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8)沪0115民初296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