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纠纷一案,科技发展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免除Q先生公司执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决议由股东H、D签名,股东Q未签名。律师
Q以科技发展公司名义向各股东及全体员工作出《临时股东会议情况的通报》:公司执行董事Q先生发布《关于召开上科技发展公司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关于延期召开科技发展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当日,除公司股东Q按时出席会议外,公司股东H、D均无故未出席会议,导致公司股东会无法根据公司章程之规定作出股东会决议,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召开的股东会会议未就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等任免的作出有效决议,故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Q先生继续履行相应职责。
Q以科技发展公司名义向各股东及全体员工作出《关于明确上科技发展公司印章使用及业务审批流程的通知》:明确说明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Q先生继续履行相应职责。公司财务部不按照公司管理规定,违规操作用印及业务审批流程,逃避总经理的业务监管,严重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现责令财务部立即整改,其他部门遵照执行……律师
Q向各股东及全体员工作出《关于上科技发展公司对财务处以公司内部警告处分的通知》:科技发展公司租房客户向公司财务申请开具房屋租赁发票以便账务处理,财务在客户多次催促的情况下仍不予办理。客户向公司总经理Q投诉,要求公司立即解决其诉求。公司总经理在处理过程中发现,因财务无理由拖延发票申领工作,而导致客户投诉。责令财务立即发起发票申领审批流程,财务在没有递交《科技发展公司印章使用申请表》的情况下,要求公司总经理在《申请单》上加盖公章,企图规避公司正常用印审批流程,逃避公司总经理监管,以掩盖其工作失职的事实……
Q向各股东及全体员工作出《关于上科技发展公司对W处以公司内部通报批评的通知》:科技发展公司租房客户在办理正常退租退房手续时,向公司运营部W申请办公设备搬出手续,W在客户多次催促的情况下仍拒绝办理。客户于当月向公司总经理Q投诉,要求公司立即解决其诉求。公司总经理在处理过程中发现,因运营部W不按照岗位职责规定无理由拖延、拒绝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客户投诉。有其他租房客户反映,W利用职权多次拖延办理客户合理的退租退房手续,在本职岗位不履行岗位职责,已经造成失职。同时还反映其假借公司负责人名义对客户作出不当、不实承诺,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损害到公司对外形象……律师
Q向全体员工作出《关于进一步明确上科技发展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人的通知》:根据《关于上科技发展公司临时股东会议情况的通报》的内容,明确说明公司的现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Q继续履行相应职责。但公司发现陈伟指使公司财物负责人Z及其下属,利用职务便利对公司进行长期操控,阻挠公司总经理开展正常经营工作,逃避公司总经理的管理与监管,严重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损害到公司利益……上海律师
Q向全体员工作出《关于科技发展公司决定对Z处以公司内部严重警告处分的通知》:……公司财物负责人Z长期以来,不按照公司管理规定,违规操作相关业务审批流程,阻挠和逃避公司总经理业务监管,已严重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公司决定对Z的违规行为处以公司内部严重警告处分……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向科技发展公司作出《关于取消科技发展公司度闵行区众创空间绩效考核的答复》:取消考核的情况说明。闵行区科委举行度闵行区众创空间绩效考核。接到科技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Q代表公司提交的两份声明,因考核材料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以及私刻项目申报专用章等问题,故退出本年度考核。区科技创新服务中心将科技发展公司提出退出考核的书面声明告知科技发展公司具体经办人。区科委对考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
取消考核的理由依据。一是公司法人以公司名义书面提出退出考核申请并当面送达我委。一份是《关于科技发展公司决定退出闵行区众创空间绩效考核的声明》,一份是《关于科技发展公司印章使用事宜的沟通函》,均加盖公司章。公司两份书面声明中提出,有人违反公司内部管理规定,未经授权私刻“科技发展公司项目申报专用章”并冒充公司总经理名义违规签署相关材料,用于闵行区众创空间绩效考核申报工作,因此退出闵行区众创空间绩效考核。律师
Q确为科技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由Q变更为H。具体经办人员在申报参与我委组织的考核中存在失信行为。由于具体经办人在申报和组织递交材料过程中,存在未经公司法人同意私自申报、私刻公章、未如实汇报公司经营出现重大变故等重大失信行为。鉴于以上两点,我委对科技发展公司度孵化器绩效不予考核认定。
科技发展公司认为Q的侵害名誉权行为如下:Q通过邮件向公司全体员工以及全部股东发送了临时股东会议情况的通报,指向股东;Q向全体员工及全部股东发送了印章使用及业务审批流程的通知,讲到公司财务不按公司规定,违规操作用印及业务审批流程,逃避总经理的业务监管,指向公司财务部;对财务(公司一般员工)处以公司内部警告的通知,指向财务,但Q代表公司出具的通知,发送给所有公司员工;Q以公司名义对W处以公司内部通报的通知,指向W;Q出具内部经营管理人的通知,也是以公司名义发布的通知;Q以公司名义发布对Z处以公司内部严重警告的通知。律师
Q以公司名义发布的上述通报,从通报内容看,均是涉及公司内部管理、人事安排以及人员惩戒等方面,并无涉及侵害公司名誉权方面的内容。且纵观在案证据,无论是各种通报还是闵行科委的函告均不能切实的反映出Q具有违法的行为、科技发展公司名誉权遭受损害的事实,以及系因Q行为使科技发展公司名誉权受损。故科技发展公司以名誉权受损向Q主张权利,不予支持。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科技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2018)沪0112民初2259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