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姓名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朱某诉称:被告张某擅自使用原告的姓名,于199某年某月某日注册成立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本人直至20某年某月某日才获悉自己竟是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律师
为此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嘉定法院起诉贸易公司,要求判决确认原告不是该公司的股东,2010年8月18日嘉定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不是贸易公司的股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现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姓名;要求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90000元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5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199某年注册公司时,原、被告2人共同拿着身份证到某经济开发区办理了注册公司的手续,原告当时便知道自己是贸易公司的股东。自己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贸易公司于199某年某月某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股东为朱某(认缴出资20万元,任公司监事)、张某(认缴出资30万元,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由中介机构代办申办公司的章程、委托书、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中“朱某”“张某”的签名均非两股东本人签署,注册资金由经济城代缴。律师
贸易公司成立后,两股东未补足注册资本,贸易公司也未向朱某出具出资证明书,也并未召开股东会以及作盈余分配。2010年年初,原告朱某之子于贸易公司因劳动纠纷涉诉,原告朱某经查询得知自己被登记为贸易公司股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自己不是贸易公司的股东。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朱某不是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张某的户口本等证据为证。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贸易公司的登记注册材料中原告朱某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作为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使用原告姓名作为公司股东,该行为确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其姓名,于法有据。律师
被告主张原告对于其作为贸易公司股东一事早已知悉,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难以采信。但考虑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的行为并未产生物质利益的损害后果,也未对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故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朱某姓名的使用。(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138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