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彭某因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4744号民事判决,彭某于2005年初至某材料公司工作,从事销售业务。2005年12月12日,材料公司制定公司章程、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时形成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彭某受让了在王梅某名下的材料公司9%股权,彭某因此成为材料公司股东,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定对于彭某的股东身份、出资额及出资方式予以确认。相关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三份文件的尾部均署有“彭某”的姓名。对上述文件中“彭某”的署名,沈某表示是其冒签。律师
彭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沈某、材料公司停止对彭某姓名权的侵害,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并要求沈某、材料公司至工商登记部门消除侵害彭某姓名的登记。
原审另查明,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191号、(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彭某在2009年4月7日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找其谈话时表示其系材料公司挂名股东,实际并未出资。
原审又查明,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作出(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彭某在该案中被判决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责任,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亦承认系材料公司名义股东。律师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所谓假冒姓名,是指未经权利主体的同意或授权,擅自以权利主体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彭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成为材料公司的名义股东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确的。2005年12月12日材料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彭某签名确为沈某冒签,然彭某在知晓沈某冒签其姓名后理应及时提出异议,要求予以纠正。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彭某最迟在2009年4月7日执行法官找其谈话时已明知其系材料公司的股东,其却未向沈某、材料公司提出异议要求注销其股东身份,进而在(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1833号的审理过程中承认其系材料公司的名义股东,彭某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沈某冒签其姓名行为的认可,故对于彭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彭某负担。律师
彭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法院既已查明材料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彭某的名字系沈某冒签,却不作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将已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前提是不恰当的,混淆了事实,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某、材料公司同意彭某的上诉请求。
(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36号生效判决书中认定,2005年12月12日材料公司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决议上彭某等大部分股东的签字非其本人真实签字而系沈某冒签。由于该份股东会决议属于伪造的股东会决议,并未体现彭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后也未得到彭某的认可,且该份股东会决议是在未实际召开股东会的情形下伪造的,违反公司法关于召开股东会以形成股东会决议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律师
上诉人彭某以侵犯姓名权为由提起诉讼,其目的是要求被上诉人沈某、材料公司至工商登记部门消除侵害其姓名的登记。鉴于工商部门对彭某姓名的登记主要是依据彭某在材料公司的股东身份,其在登记公示前仅对公司提交的章程、出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而不作实质审查。因此,确认彭某股东身份合法性才是判断彭某的姓名是否被冒用的关键。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冒名登记股东与名义股东的法律责任完全不同,纵观彭某与沈某、材料公司之间几场股权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诉讼,对于彭某系材料公司名义股东已由人民法院依据公司法法律关系加以认定,其主张系被冒名登记股东亦被生效判决否定,故上诉人彭某再次以沈某承认冒签其姓名为由,主张自己是被冒名登记股东,不予采信。律师
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彭某对于成为材料公司名义股东的事实及后果于2009年4月已经知晓,但其并未及时、合法地向被上诉人方提出注销股东身份的请求,却欲通过侵犯姓名权诉讼来达到注销股东身份的目的,显然于法有悖。故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3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