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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员工资,侵害他人姓名权

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某汽车电气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原告系退休人员,月退休工资为2,100元左右。2007年3月至8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离开被告公司后未在被告处领过工资。2005年9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张某离婚,同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确认上海市长宁区归张某和双方儿子张某某居住,离婚后原告搬出该房屋,张某补贴原告70,000元。律师

2010年5月10日,因原告无房居住与其姐姐王某签订了租房协议书约定王某将上海市普陀区租赁给原告,面积约10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年,每月租金为1,500元,原告实际租赁了该房屋中的一间。2011年8月,原告向长宁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公室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经审查,同年10月以原告的个人收入超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工资标准(年收入超过39,600元),被确认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

系被告在原告离职后每月仍然假冒原告姓名及身份证号码虚造工资1,900元,故造成原告收入的增加,被告虚造工资的行为,造成原告无法购买经济适用房,致使原告还要等一年才能重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造成原告在外租房一年的租金损失18,000元。同时由于本次诉讼产生了律师费4,000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姓名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房损失18,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4,000元。律师

被告上海某汽车电气有限公司辨称:

原告在2007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是委托相关的会计事务所代为做账,原告离开公司后因被告的疏忽确实未将原告名字剔除。当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后,被告即进行了纠正,同时向税务局作了说明,并向原告进行了道歉,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不存在;

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其申请经济适用房不成功的事实缺乏依据,因为经济适用房申请的准入条件主要有五个方面,只有全部具备了才有资格申请,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他的申请条件均是符合的,收入超过标准是造成其经济适用房申请未成功的唯一原因。律师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损失,首先租房协议书是原告与其姐姐所签订,根据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面积、地段和租金均缺乏客观性,故对该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被告在收到原告诉状后分别向上海市长宁区番愚路和上海市普陀区西康路寄送了快递,番愚路签收人为原告,西康路的签收人是王某(出租人),由此可以说明原告实际居住在番愚路,并未在外租房。如果根据原告的离婚协议番愚路的房屋确实归属于男方,那么原告租房产生的租金也是原告必要的支出,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该费用。

原告于2004年9月退休,退休工资为2,096.60元。2005年9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张某离婚。2007年3月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后离职。在原告离职后被告仍在帐目中使用原告姓名虚列工资1,900元,并向上海市税务局进行了纳税申报。律师

2011年8月,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第二批经济适用住房,在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因税务局反馈原告在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在被告处一年收入合计22,800元,加上原告的退休工资已超过了第二批经济适用住房的准入限额,不符合申请条件。为此原告即向被告提出关于虚列工资的问题,被告查实后于2011年10月在帐目中取消了原告的工资列项,并停止纳税申报。但因原告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的证明,故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放弃了第二批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故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本次诉讼产生了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租房协议书、收条、房地产权证、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通知书、情况说明、原告工资税单(税务局出具)、律师聘请合同及发票、离婚协议书、离婚证、退休证、上海银行账户清单、长宁区房地产登记信息、税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律师

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自然人的姓名权受到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在原告离职后仍在帐目使用原告虚列工资并向税务局申报纳税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被告应当停止侵害,但考虑到被告实际已于2011年10月在其帐目中取消了原告的工资列项,并停止纳税申报,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实际已不存在。

行为人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但受害人应当就损失之存在、损失的范围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认为因被告虚列工资的行为,造成其无法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致使其需等一年才能重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故要求被告赔偿一年租房损失费18,000元。律师

被告使用原告的姓名虚列工资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工资收入超出标准是造成其经济适用房申请未能成功的唯一条件。同时从证据的来源来看,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书系与其姐姐签订,租赁费的收条也是原告的姐姐出具,证据的效力来看存在一定的瑕疵,在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原告的租房损失费是否实际存在难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租房损失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在纠纷产生后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实际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予以支持。律师

综上所述,依照《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汽车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律师费4,000元。(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6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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