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原告现为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原本想跳槽至某某板业有限公司,并已与某板业有限公司达成用工意向,该公司准备与原告签订三年劳动合同,每月月薪为5000元再加上年底总营业额分红,但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调查后发现原告为被告公司在职职员,并认为原告未向该公司提起过此事且隐瞒事实,故该公司决定不再聘请原告。原告对自己是被告公司的在职职员的事情并不知情。律师
后经原告举报,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予以调查,调查结果是被告利用原告的身份信息进行个人所得税申报并虚列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导致原告的诚信受到影响,同时也使原告丧失了良好工作的机会,更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创伤,被告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判令被告在劳动报上刊载声明以消除对原告的影响,并恢复原告的名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错用原告姓名一事并不知情,经了解,被告聘请的兼职会计,也就是原告就职的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会计,在为被告公司申报个人所得税资料时错用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后经社保中心的核实,发现了这一情况,被告即向税务机关说明情况,税务机关对被告作出了罚款和补缴税款的处理,被告已履行了交付罚款和补缴税款的义务。律师
这一事件发生后,被告聘请的兼职会计为弥补自己的过失,给了原告1000元补偿款。申报个人所得税信息是税务机关的内部资料,不对外公布,原告主张,该事件是某某板业有限公司告知原告的,并由此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这完全是虚假的,即使是真实的,原告主张损失1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缺乏依据,与错用原告身份信息的事件之间也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2012年7月,被告会计在申报个人所得税时,用原告的身份信息进行了申报。2012年9月,被告因虚假使用原告的身份信息进行申报个人所得税的行为被税务机构处以罚款1000元的处罚,并责令补缴相应税款。被告按税务机关的决定书履行了缴纳罚款1000元及相应税款的义务。原告获知上述情况后,遂涉诉。律师
原告撤回对被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对使用原告的身份信息进行个人所得税申报的行为,当庭对原告表示道歉,原告予以接受。被告表示,在被告兼职会计给付1000元的基础上,自愿给付原告3000元的补偿款。对此,原告对被告兼职会计给付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这1000元与被告使用原告身份信息的事情无关,对被告自愿补偿3000元的意见不予同意,坚持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告主张损失18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依据是:某板业有限公司证明,内容是:本公司原准备聘请李某为我公司市场部总监(兼销售部经理),准备与其签订三年劳动合同,特定每月薪资5000元整加年底总营业额分红。后经本公司人力资源部调查后发现其为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职职员,但是李某未向本公司提起过此事,隐瞒事实。因此,本公司不再聘请李某。对此,被告认为,证明属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应由证人出庭作证,故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律师
公民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为达到不交税的目的,虚假使用原告的姓名,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因虚假使用原告的姓名,承担了相应的行政责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当庭对原告进行道歉,原告予以接受,予以认同。原告提供的某板业有限公司证明,其内容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然原告主张在劳动报上刊载声明消除影响、赔偿损失18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自愿补偿原告3000元,于法不悖,予以照准。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补偿款3000元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20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