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缪某诉被告葛某光姓名权纠纷一案,原告缪某诉称,自己与被告毫无关系,与王某是朋友关系,但在旁听被告与王某人格权纠纷一案时得知自己的名字以被告女婿的名义被刻在了被告的墓碑上面。现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姓名权和名誉权,要求被告停止盗用原告姓名、销毁墓碑字迹、相关申请及原始记录,同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
被告葛某光辩称,自己与王某的母亲王某环是再婚夫妻,王某系王某环与其前夫所生之女,自己曾听王某环说起原告是王某的丈夫,作为再婚家庭,自己不可能去深究。2009年,王某环通过朱某介绍出面帮自己购买墓地,墓碑上所刻之字是王某环签字确认的,自己只是支付购墓费用,且在立碑当天,原告也一同去现场观看,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不应作为被告,现同意将原告名字从被告墓碑上去除,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
被告葛某光与王某环系再婚夫妻,双方于1993年5月18日登记结婚,王某环与其前夫王某苍育有二女,其一为王某,原告与王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2日,被告申请购买江苏省太仓市南广息园禄三区12排7号双穴墓地,业务员为朱某,2009年11月22日,被告支付了购墓费用35,000元,其中包括刻字费473元。律师
在墓碑样本上写有:“…先父母葛某光、王某环之墓,女王某胜、王某,婿金某、缪某,外孙…敬立。以上碑文客户确认签字:王某环。”等字样。2011年3月16日,王某环去世,嗣后,王某将王某环骨灰与其前夫王某苍骨灰合葬于上海龙华烈士陵园。现原告以被告擅自将原告名字以女婿名义刻在其墓碑之上,侵犯其姓名权和名誉权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诉如所请。被告同意将原告名字从被告墓碑上去除,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墓地申请表和登记表、护墓费收费标准、原告提供的碑文样本、(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墓地收据、被告提供的碑文样本、婚姻登记证明、朱某证词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公民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有权决定如何使用自己的姓名。本案被告与王某环系再婚夫妻,两人在婚前各有子女,但对双方各自子女的家庭情况不一定完全了解,两人共同的墓碑虽以被告名义购买,但从碑文内容来看,只列出了王某环一方的家属,并无被告方子女,且碑文内容也由王某环签字确认。律师
被告作为王某环丈夫和墓碑共有人之一,虽然不能排除其对碑文内容有审核义务,但这种义务主要是对内容和行文上的审核,不能苛求其对王某环一方子女的家庭关系作实质性审核。王某环作为王某的母亲,将原告以其女婿名义登记在碑文之上,从常理来讲,被告显然无法提出异议。
原告以此为由认为被告盗用其姓名,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和名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原告否认自己是王某环女婿,不愿将其姓名刻在王某环与被告共有的墓碑之上,考虑到王某环实际并未安葬在此墓地,故原告姓名继续留在该墓地墓碑之上确有不妥,现被告同意将原告名字从其墓碑上去除,与法不悖,应予准许。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光十天内将江苏省太仓市南广息园禄三区12排7号墓地墓碑上原告缪某的名字去除;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603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