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诉被告上海某有色金属炉料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6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2008年4月被聘任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15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但在原告离职后,被告仍然将原告作为其法定代表人,使用原告的身份信息至今。原告多次函电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律师
被告博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向被告申请离职后,始终不愿意配合被告进行财务审计,其与被告之间还有个人债务尚未处理,致使被告无法变更法定代表人,且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要原告本人到场,此系原告的责任,原告只有了结与被告之间的所有债务,被告才能配合其进行变更。
被告博宇公司于2007年3月27日登记成立,股东2人,分别为李胜东和于博,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贾某。2007年6月起原告任被告公司总经理,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2012年2月15日,原告提出辞职并于同年2月18日办理了交接手续。之后,被告的公章由其股东保管,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原告。律师
公民的姓名权系指公民对自己姓名的命名权、使用权和依法改名的权利。公民被登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经该公民同意后赋予其的一种特定身份,该身份使公民享有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属于公民与公司之间一种特殊的“身份合同”关系,并非民事活动中使用公民姓名权的范畴。根据我国公司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民如欲取消此种特定身份,应由公司召开股东会以决议或者由全体股东一致以书面形式决定修改章程并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对此,如公司及其股东不予配合的,该公民可对其提起相关诉讼。律师
本案原告的诉请实际上是要求取消其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即解除双方之间这种特殊的“身份合同”(具体表现形式为修改公司章程),此属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与姓名权无涉,故原告以姓名权受到侵害为由进行主张,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4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