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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前员工建造师执业资格证,冒其签名构成侵害姓名权

原告陆某与被告上海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原告陆某诉称,其于2009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职位。2012年3月,其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后,经被告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其持有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并注册在被告处。被告在“龙岩商会LED显示屏项目”投标时,使用了原告的上述执业资格证,由其担任该项目经理。在其离职时,该项目仍在实施阶段,尚未完工。在其离职后,该项目未办理项目经理人员更换手续,仍以原告名义从事项目管理,并在验收报告中盗用并伪造了原告签名。律师

其离职后,在超出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原告执业资格证参与项目实施,使得原告不能在其他项目上担任项目经理,从而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并要求被告对伪造原告签名的行为在《中国照明电器》杂志上公开澄清,消除影响。

被告电子工程公司辩称,验收报告上原告的签名确实是系公司员工代签,但此事经过了原告同意。本来该项目要原告去验收,但原告称其没有时间,让公司代为验收。况且代签行为也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并未侵犯原告的姓名权,也不需要消除影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2009年2月,原告陆某进入被告电子工程公司工作。2011年5月,被告与案外人S商会大厦理事会、C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由被告承接“龙岩商会大厦LED全彩屏”制作及安装工程,双方约定原告为项目经理以及“承包人未经发包人批准擅自更换项目管理人员的,应按照下列约定向发包人交纳赔偿金:更换项目经理每人次10万元;……”。另外,双方还就工程工期、价款、质量标准等事项做了约定。

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2012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经被告同意。同年3月28日,原告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向被告出具保证书1份,承诺:“公司把我个人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原件归还我本人,并配合我完成转注册工作;在2013年5月30日前,如果该项目符合验收条件,个人应配合公司完成验收工作,如因个人证件原因而导致项目无法验收,本人愿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公司应提前一周(至少三天)通知本人,以便安排好手头工作。以电话通知,电子邮件告知时间、地点、需具体配合事项。”律师

2012年7月30日,被告作为施工单位、C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会同监理单位厦门L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龙岩商会大厦LED全彩屏”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制作了验收报告。被告工作人员以原告名义在该验收报告的施工单位一栏处签名。被告称其员工袁某于2012年6月两次电话联系过原告,其中有一次曾要求原告去现场验收,原告称没时间,请公司代其办理验收事宜,故工程验收时由袁某代原告签名。现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姓名权为由诉至。

另查明,原告获得了《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原告辞职前后,曾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多次沟通工程或保险金交纳等事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建造师注册证书、移交验收单、彩屏验收报告、保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电子邮件(打印件),被告提供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239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律师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项目经理,被告工作人员在该工程的验收报告上签署原告姓名,将对原告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现双方争议的被告工作人员以原告名义在工程验收报告上签署原告姓名是否经原告授权一节,原告离职时向被告出具的保证书承诺其愿配合被告完成工程验收,但被告应当提前“以电话通知,电子邮件告知时间、地点、需具体配合事项”。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离职前后电子邮件往来的情况可推知被告对原告的电话、电子邮件均已知悉,现其主张验收前已通过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并经原告授权验收一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该项主张难以采信。律师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由其工作人员以原告名义在工程验收报告上签署原告姓名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澄清该事实以消除影响,于法有据,但公开的范围应当与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影响范围相当。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以原告名义在工程验收报告上签名之行为,尚未对原告产生具体的经济损失。

另外,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包含了被告逾期使用其二级建筑师资格造成其损失以及被告因无需更换项目经理而获益10万元一节。现双方对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载明的原告配合被告进行工程验收截止时间的改动存有争议,该保证书由原告制作打印,该日期因其打印错误而导致手写改动,现原被告均无证据证实该改动违背原告意愿的情况下,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负担。律师

因此,原告配合被告进行工程验收截止时间应当在2013年5月30日前。在此期间内,被告可以要求原告配合验收并确保证件适合于工程验收,并不产生逾期使用原告相关资格证书而致原告损失或者需要变更工程项目经理而支付赔偿金,况且现亦无证据表明工程发包方不愿批准被告变更项目经理并要求被告支付该赔偿金。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之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陆某澄清关于“龙岩商会大厦LED全彩屏”验收报告中施工单位一栏非原告本人签名的事实,消除影响,并书面告知S商会大厦理事会、C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L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4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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