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C诉被告F、工会、商场姓名权纠纷一案,原告系被告商场的员工,原系该公司原职工持股会的会员,现已退休。被告F原系被告商场原职工持股会的理事长。原告因对持股会决议、档案馆存档章程、7月4日章程以及持股会(筹)决议中原告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律师
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发现2003年3月28日三被告提交给浦东市监局和上级部门的2003年3月28日的《商场职工持股会会员大会决议》、《上海景园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2份,及2002年11月18日《上海景园商场有限公司(筹)第一届职工持股会(筹)会员代表大会决议》[以下简称持股会(筹)决议]全部都是三被告制作的虚假材料,上述文件中的表决签名都是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通过嫁接移植方法复制形成的。
原告从未参加过上述文件中所列的大会,也未在大会上参加过表决或选举,不知道有持股会章程,更没有在持股会章程上签名。三被告系为了尽快获取企业转制领导权和国有资产、集体资产,故意隐瞒原告及广大持股会会员,伪造了以上大会决议和职工持股会章程的表决签名。律师
三被告背着原告等持股会会员向浦东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7月4日章程中的表决签名仍沿用之前的移植复制方法,伪造作假。同时,三被告将该章程中第2229条等条款的内容作出了重大的修改,增加了三被告的权利,减少了三被告的义务。2014年11月20日,被告在向浦东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检讨书》中并未承认自己的上述错误。
三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等广大持股会会员的姓名权,从而导致侵犯原告作为持股会会员的实体权利,使原告丧失应有的知情权、选举权、自治意思表达权和参与持股会经营管理权,而且其所作所为也欺骗了上级公司和国家行政机关,导致国家和集体资产严重流失。
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因其一起在持股会决议、档案馆存档章程、7月4日章程、持股会(筹)决议表决中实施冒用原告姓名的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
被告F、景园工会、商场共同辩称持股会(筹)决议上原告的签名复印到持股会决议上,其余原告诉请提及的材料都系真实的,不存在复印、修改的情况,材料上原告的签名应当为本人签名,是否委托他人代签则需另当别论。2003年至今的十几年间,原告持有的股权证明单上载有工会理事长签名,分红都需要原告签字认可,原告不可能没有参加过任何会议。原告至少在2014年3月前就知晓诉请所涉文件的相关事宜,原告现起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2014年9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该虚假材料对被告商场作出浦市监案处字[201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商场作出罚款9万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经查,这份材料是商场为办理2003年公司改制工商登记业务而制作的虚假材料,这份材料是商场的法定代表人周马红、公司股东葛荣伟、M、张尊光等人安排公司员工将持股会(筹)决议上的持股会会员签名复制到这份材料的持股会会员签名处,且2003年3月28日,商场也没有召开过职工持股会会员大会。这份虚假材料用以证明F有权代表职工持股会参加当事人为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而召开的股东大会并在会上行使表决权。律师
原告提供了其称来源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相关诉讼中提交的7月4日章程的复印件并表示不知道该证据的原件在哪里。被告F、商场、景园工会表示该章程复印件系应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而由周马红提交的,并无原件,条款编列与档案馆存档章程好像一致,当时可能因插页时搞错了,应以档案馆存档章程为准。
原告提供了其称来源于被告在其它案件中提交的档案馆存档章程的复印件并称经原告调查,该章程并无原件,档案馆中保存的也系复印件。被告F、商场、景园工会表示该章程确系被告在其它案件中提交,原件在档案馆。
原告提供了其称来源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相关诉讼中提交的持股会(筹)决议复印件。被告F、商场、景园工会提交了持股会(筹)决议的原件,但原件中《上海景园商场有限公司(筹)第一届职工持股会(筹)会员代表大会决议》中的“代表"两字被涂去。律师
该决议的内容为:上海景园商场有限公司(筹)第一届职工持股会(筹)会员大会于2002年11月18日下午在原供销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由公司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成员、公司工会主席M同志主持。与会代表审议通过了职工持股会筹备小组起草的《上海景园商场有限公司(筹)第一届职工持股会章程(草案)》,并选举产生了F、孙瑜、纪兰香等3位同志为上海景园商场有限公司(筹)第一届职工持股会理事会理事。
原告为主张其诉请,于2017年9月21日申请如下鉴定事项:对档案馆存档章程是否系原件进行鉴定,若系原件,则申请对该章程上原告的签名是否系原告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对持股会(筹)决议上原告的签名是否系原告本人所签进行鉴定。
2017年10月30日,司法部鉴定中心就第二项鉴定申请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上需检的“C"”签名不是C所写。鉴定意见:检材是原件(检材上需检的“C"签名是用书写工具直接书写形成。检材上需检的“C"签名不是C所写。鉴定费5,800元、鉴定人员交通费88.72元,均由原告预付。律师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被告F、商场、景园工会自认持股会决议上原告的名字系被告商场复制形成,同时经鉴定,档案馆存档章程、持股会(筹)决议上原告签字亦非本人所写。
虽本案中尚无法确定盗用或假冒原告姓名的具体人员,但根据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F作为职工持股会理事长、被告景园工会作为设立职工持股会的决定的参与者[被告景园工会的法定代表人M还系上海景园商场有限公司(筹)第一届职工持股会(筹)会员代表大会的主持者]、被告商场作为向有关部门提供涉案材料的主体单位,三被告对涉案材料的真实性均负有相应的责任,在未征得原告允许的情况下,盗用和假冒原告姓名的行为显然已构成侵犯原告姓名权,原告要求被告F、景园工会、商场赔礼道歉,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被告F、景园工会、商场的侵权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负担,具体金额可由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方式、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定。原告就与系争纠纷相关的事宜一直在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并要求处理,亦提起过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告方亦从未改正过相关材料,停止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系争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律师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F、工会委员会、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C赔礼道歉;被告F、工会委员会、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C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F、工会委员会、商场共同负担。鉴定费5,800元、鉴定人员交通费88.72元,均由被告F、工会委员会、商场共同负担。(2017)沪0115民初5216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