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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他人医保卡看病,要求纠正病史姓名

原告S与被告Y、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姓名权纠纷一案,原告S诉称,2014年8月17日7时15分许,被告Y指派其乘坐由黄某驾驶的装载有搅拌机的拖拉机前往竖新镇地区施工。当拖拉机行驶至竖新镇新烈路高速公路桥洞处,因搅拌机碰撞到桥洞上沿导致搅拌机翻倒,搅拌机架子压伤原告右腿。律师

原告受伤后,Y及其儿子将原告送往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当时Y为了节省费用,用石本人的医保卡为原告治疗使用。目前,原告右脚状况恶化,需要提起交通事故赔偿之诉,但由于Y及被告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不愿配合原告将病史资料中的姓名纠正,导致原告无法就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提起诉讼。

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依法确认新华医院崇明分院门诊号x号、住院号x号病历资料中的患者为原告S,同时将上述病案中有关患者为Y的个人信息全部更正为S的个人信息(包括出院小结、放射报告、住院期间相关病历记录及医学光片上的姓名更正为S)。本案鉴定费、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Y辩称,其是委托妻子Z来处理S受伤后医治的事情,当时S医保卡上没钱、身边也没带钱,故才用其医保卡的。不同意承担本案的律师费、鉴定费。律师

被告新华医院崇明分院辩称,本案中的患者应该是Y,患者在该院一直都是以Y的名义签字确认的,该院也严格按照规定来对患者治疗,该院在此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同意为S变更病案资料中的姓名等相关个人信息,不同意承担本案的律师费、鉴定费。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涉案医学光片所拍伤势情况与申请人S的伤势情况是否相符进行同一性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送检的影像学资料均为同一所有(即S的)。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假冒。原告S受伤后至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医治期间,在与Y委托的妻子Z商议后,出于相关目的,以Y名义接受治疗,并以Y的名义签署相关文件材料,致使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在登记患者姓名等信息资料时产生重大错误,S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受委托人的Z积极提供Y医保卡协助S办理检查、住院等医治手续,其存在主观过错,其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由委托人Y承担。律师

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在登记住院患者身份过程中未严格审查,存在失查责任,理应承担据实更正患者个人真实信息的责任。现S主张确认新华医院崇明分院门诊号x号、住院号x号病历资料中的患者为原告S,并将相关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等相关个人信息,全部由Y更改为S,请求合理。关于S要求将医学光片的姓名变更为S之请求,因医学光片材料的特殊性,不可能在原片上进行涂改,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可出具相关证明文件一并予以更正。

关于原告S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崇明分院设立的门诊号x号、住院号x号病历资料中的患者为S;崇明分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门诊号x号、住院号x号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等有关患者为Y的个人信息全部更正为S的个人信息;驳回原告S的其余诉讼请求。(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5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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