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等人与被告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Y和L、H姓名权纠纷一案,十原告共有的上海市瑞虹路房屋所在地属于虹镇老街二号地块,于2009年开始动迁征收,被告拆迁公司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原告陈某作为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赴动迁办公室交付委托书时,与被告拆迁公司工作人员即被告Y和L等谈及家庭成员的居住困难和对安置补偿的想法,过程中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律师
被告拆迁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递交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并将“申请书”张贴于动迁地区的公共告示栏内。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了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在申请书和裁决书中被告拆迁公司将与原告陈某谈话所自行整理的笔录作为原告方对动迁安置方案的要求。被告方行为遂引发十原告的不满。
原告邹某等人诉称:被告拆迁公司负责对原告共同所有的H瑞虹路房屋所在地区进行动迁安置。被告拆迁公司工作人员即被告Y和L和作为嘉兴路街道社区干部的被告H为了达到最终强迁原告家房屋的目的,一同合谋伪造了《谈话笔录》;在该份谈话笔录中,被告盗用、假冒原告陈某的姓名,并以原告陈某的名义虚构称:“…我们希望你们动迁组能够考虑我们的实际情况,给我们二十套二房一厅的房子安置,这是我们几个兄妹商量的共同要求”等不实之词加以诬陷。律师
嗣后,被告拆迁公司又在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中捏造“坚持要求基地房源20套二室一厅安置…”等言词,导致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了强迁原告家房屋的裁决书。被告随即又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及裁决书张贴在公告栏、系统网和原告家大门上,给原告方造成了不良影响。
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盗用假冒原告陈某姓名的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确认五被告合谋伪造《6.25谈话笔录》的行为违法;追究五被告毁损十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违法;五被告赔偿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被告提交的《6.25谈话笔录》与原告提交的谈话录音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拆迁公司、Y和L、H辩称:被告从未假冒、盗用原告陈某的姓名,所以不存在赔礼道歉;被告没有伪造《6.25谈话笔录》,在动迁过程中原告陈某作为其他九位原告的代理人有权与动迁组进行商谈,《6.25谈话笔录》系原告陈某与被告工作人员谈话内容的概括,是原告陈某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名誉权案件已由(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115号及(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基于被告不存在对原告侵权,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供的录音虽然系非法取得,但己方在(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115号一案中已确认是双方当时的谈话材料,而《6.25谈话笔录》是谈话概括性的记录,故不存在需要鉴定的问题。律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制作载有原告姓名的《6.25谈话笔录》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姓名是用以确定和代表个体公民并与其他公民相区别的文字符号和标记;姓名权即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公民享有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盗用、假冒他人姓名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的行为。
侵害姓名权的构成要件一般有四:行为人有侵害姓名权的故意;行为人实施了侵害姓名权的行为;造成损害事实(后果);行为与损害事实(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纵观本案,原告陈某作为原告方代理人与被告拆迁公司就拆迁补偿安置进行了接触商谈,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拆迁公司工作人员即被告Y和L在其与原告陈某谈话所自行整理的笔录中载有原告陈某的姓名,并且嘉兴路街道社区干部即被告H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由此引发本案纠纷。律师
一,《6.25谈话笔录》是被告拆迁公司与原告方就拆迁补偿安置进行接触、商谈过程中形成的,载有原告陈某姓名只是为了固定谈话人的身份,其目的是明确原告方的动迁安置请求,系被告拆迁公司在动迁裁决前履行与原告方就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的职责,并不具有侵害原告方姓名权的故意。二,原告认为《6.25谈话笔录》直接导致了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了强迁原告房屋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69号房屋拆迁裁决。
《6.25谈话笔录》并非是导致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强迁原告家房屋裁决书的直接原因,被告制作载有原告陈某姓名的《6.25谈话笔录》行为与强制拆迁裁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律师
本案中,原告方以姓名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五被告合谋伪造《6.25谈话笔录》的行为违法以及追究五被告毁损十原告名誉权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对原告方要求将被告提交的《6.25谈话笔录》与原告方提交的谈话录音是否相符进行司法鉴定的主张,认为,被告制作的《6.25谈话笔录》已经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与录音整理资料不符,并在相关生效判决中不予采纳,故已无鉴定之必要。谈话笔录应全面、真实、客观地还原谈话过程,被告拆迁公司等应引以为戒,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邹某等人要求被告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Y和L、H立即停止盗用假冒原告陈某姓名的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邹某等人要求被告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Y和L、H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十原告负担。(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82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