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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用亲戚名字登记为股东,侵犯姓名权

朱某、张乙系亲戚关系。贸易公司于1995年7月3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股东为朱某(认缴出资20万元,任公司监事)、张乙(认缴出资30万元,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由中介机构代办申办公司的章程、委托书、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中“朱某”“张乙”的签名均非两股东本人签署,注册资金由经济城代缴。律师

贸易公司成立后,两股东未补足注册资本,贸易公司也未向朱某出具出资证明书,也并未召开股东会以及作盈余分配。2010年年初,朱某之子与贸易公司因劳动纠纷涉诉,朱某经查询得知自己被登记为贸易公司股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自己不是贸易公司的股东。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朱某不是贸易公司的股东。

现朱某诉称张乙的行为侵犯了朱某的姓名权,造成了朱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法院判令张乙停止使用朱某姓名;向朱某书面道歉;要求张乙赔偿朱某90,000元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贸易公司的登记注册材料中朱某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作为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乙未经朱某同意或授权,使用朱某姓名作为公司股东,该行为确实侵犯了朱某的合法权益,现朱某要求张乙停止使用其姓名,于法有据。律师

张乙主张朱某对于其作为贸易公司股东一事早已知悉,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张乙的陈述法院难以采信。但考虑到朱某、张乙系亲属关系,张乙的行为并未产生物质利益的损害后果,也未对朱某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故对于朱某主张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张乙应立即停止对朱某姓名的使用;对于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朱某不服,向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乙未经上诉人同意使用上诉人的姓名登记注册公司,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被上诉人也因此获益。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书面方式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律师

被上诉人张乙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去办理的公司登记注册手续,上诉人当然知道自己是公司的股东。事实上,上诉人的儿子在公司开车,上诉人的丈夫担任公司的业务经理有十年了,上诉人怎么可能不知道自己是公司股东。公司也向上诉人分过红,只是亲戚之间没有留下证据。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贸易公司的登记股东为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张乙,公司的注册手续由中介机构代为办理。被上诉人张乙参与了公司的注册登记过程,现尚无证据表明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张乙共同持有身份证办理了注册公司的手续,故被上诉人张乙存在擅自使用朱某姓名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乙侵犯了上诉人的姓名权并无不当。律师

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以及损害后果相适应。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较大的精神痛苦以及经济损失的存在。故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停止侵害行为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之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1387号(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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