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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作曲家当评委,侵犯姓名权

原告N从事独立音乐制作工作。被告网络公司在其开设的中文音乐网站——“红色b52”音乐网上推出“中国首届网络原创音乐大赛”网页。在该网页上的评委栏中写有“本次大赛由内地著名音乐制作人、作词、作曲家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台湾著名音乐制作人、歌星等组成专家评委会与网友共同评选”。被告在单页报名表以及大赛广告宣传海报上均刊登有作为“评委”的原告姓名。律师

《青年报》刊登题为“网络大赛有点‘大兴’”的文章,报道了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使用原告姓名,事后欲与原告私下了断、原告未予接受的消息。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姓名,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损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故提起诉讼。

原告N诉称:原告系内地知名的音乐制作人,今年3月,原告在被告开设的网站上看到自己的名字出现在由该网站举办的“中国首届网络原创音乐大赛”的评委名单上。然被告事前并未告知原告,也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被告不但欺骗了广大的报名参赛者,同时对原告的姓名权造成了侵权,故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在《新民晚报》及《青年报》上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万元。律师

被告网络公司辩称:“红色.b52”音乐网是被告开设的信息服务的具体项目,但对自己是否构成了对原告姓名权的侵权并不清楚,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

公民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姓名权人既可以对自己的姓名享有专有权利或进行自由处分,也有权禁止任何个人或单位在未经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自己专有的姓名从事某种活动。被告在未经原告的同意下,擅自将原告的姓名上载在其开设的“红色b52”音乐网页上列作评委,并将该内容制成广告予以宣传,在主观上具有抬高自己的身价、声誉的动机,因此,被告侵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影响,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至于精神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可酌情确定。原告另要求判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之诉请,因属行政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网络公司应立即停止对N姓名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N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网络公司十日内赔偿N精神损失费3 000元;N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0)长民初字第3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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