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纠纷一案,双方于2007年前相识。被告于2007年5月成立塑胶制品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塑胶制品公司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准予注销登记。原告的工作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对原告进行组织处理谈话,认定原告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情节较轻,给予批评教育处理。律师
原告G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冒用原告身份信息,将原告列为塑胶制品公司财务负责人,并向税务部门登记备案。
原告工作单位对原告组织谈话,认定原告曾在塑胶制品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虽未参与实际经营和分红,仍然构成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对原告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在原告单位造成很大影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
被告S辩称,在塑胶制品公司经营期间,确实拿原告的会计资格证复印件用于办理税务登记、购买发票等,现在给原告造成这样的影响表示抱歉,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奉贤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综合征管软件信息显示,塑胶制品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姓名为“S”、身份证号码为“X”。该身份证号码与原告的身份证号码相同。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因原告自愿向被告提供其会计资格证复印件,被告在塑胶制品公司的税务登记中冒用了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但并未冒用原告的姓名。
原告诉称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G的诉讼请求。(2018)沪0115民初1513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