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J因与被上诉人C姓名权纠纷一案,J的私人印章均是篆体字体,C私刻宋体字体的J的私人印章,其行为已侵犯了J的姓名权。双方协议离婚后,J搬出系争公房,C在内居住,理应缴纳房费履行承租人义务。在日常生活中,若无交易或动迁等特殊情况以外,没有人会定期查询其名下所有或承租财产的变动情况,而诉讼时效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J直至系争房屋动迁才知道权利被侵犯是符合本案事实的,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形。律师
J起诉请求:判令C停止侵害J姓名权的行为;判令C消除侵害姓名权的影响,赔礼道歉;判令C赔偿J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判令本案受理费由C负担。
C辩称,不同意J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侵犯姓名权是侵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姓名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还应查明行为主观恶意程度。
J主张C私刻其印章,进而冒用了其姓名变更了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侵犯了其姓名权,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印章字体不同即认定C私刻印章显然依据不足,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J自行承担。况且本案系争房屋的承租户名变更系双方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的,该结果并未对J造成实体权利的损害。律师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沪0109民初18242号(2017)沪02民终115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