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纠纷一案,M以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申请核准由“B”、“C”两名投资人出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的企业名称为“贸易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了由“B”、“C”两名投资人出资,注册资本分别为1000万元、500万元;N以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已核准名称项目调整申请,申请将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A以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该局核准公司设立登记;该局向A送达《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贸易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B,公司发起人股东为B与案外人C。律师
B发现自己被人冒用姓名,发起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即贸易公司,B是股东之一且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设立档案中所有B署名均系他人伪造,同时根据档案材料,A、N、M系公司设立经办人员。B认为,三人未经B同意,擅自使用B名义设立了贸易公司,侵犯B姓名权。
N辩称,其确实经手办理了贸易公司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但其是受他人委托提交材料,对于所提交材料上B的名字是否本人所签并不清楚,该N拿到材料时“B”的署名已经在材料上;至于委托该N提交材料的人,是该N在税务局接受培训时偶热认识,只知其姓谢,并不知其全名,亦无更多交往,该谢姓女士要求N代为到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排队提交材料,N在提交材料时留下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信息。N认为,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了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对其他设立事务均不知情,不存在冒名行为,其与A、N亦均不认识。律师
A辩称,其只代为提交材料,至于提交的材料内容为何均不清楚,公司注册档案中《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材料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信息”栏内由该N本人签名,但该材料上“B”、“C”的名字非其所书写。
B主张三人实施了冒用B姓名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贸易公司是一家经法定行政机关核准登记设立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企业法人设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具有公定力。B如认为他人冒用B姓名登记注册为公司投资人、法定代表人,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过程中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实施了错误的行政许可,应通过其他法律救济途径解决。律师
现B仅以工商登记材料中B署名非其本人所签为由,主张三人实施了冒用B姓名的行为,依据并不充分,不足以证明B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B要求三人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7)沪0106民初1178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