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纠纷一案,双方原系夫妻关系,J经其单位分配取得了青云路房屋的承租权,当时迁入户口的有J、K、K及J母亲。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离婚条件第一项为“青云路房屋归K居住,房产兰卡名字更改为K。”K向海运公司提起更改承租户名申请,海运公司将户主更名为K,并附注:因协议离婚,现更名为K。律师
J诉至,K申请变更承租户名时填写的申请表中有两处使用了J的个人印章,该章为K伪造,侵害了J姓名权,故要求:K停止侵害J姓名权的行为;K消除侵害姓名权的影响,赔礼道歉;K赔偿J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J表示,自己为船员,大部分时间在船上,离婚后青云路房屋一直由K居住,所以青云路房屋的房租、管理费等自己一直未缴纳。并认为虽然离婚协议书上约定了K有权获得承租权,但也需要J本人亲自到场或者使用J本人授权的印章到房管部门办理。
在J主张因K伪造J印章的行为,造成了承租户名变更的后果,侵害了J的姓名权。对此,其一,J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承租户名变更中使用的J“J”印章为K伪造;其二,承租户名变更系海运公司根据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进行的,该结果并不违反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J亦未举证证明该后果对其造成实体权利的损害。故根据J提供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K存在侵害J姓名权的行为。律师
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J则陈述其方知晓承租权变更,对此首先,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中对青云路房屋承租权的变更进行明确约定,且公房承租权系重大权利,J称其自此后十余年从未关注青云路房屋承租权的变化不符合常理;若按J所述其一直认为自己为青云路房屋的承租人,理应尽支付租金等承租人基本义务,但十余年来其从未履行过承租人的义务;青云路房屋为J单位分配的公房,J作为原承租人有获取承租权变化的渠道和便利;J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等事由发生。J认为K侵犯其姓名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2017)沪0109民初18242号沪02民终115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