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诉K、L姓名权纠纷一案,J诉称准备注册公司,在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局、税务局查询过程中,发现自己已是另一家实业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且实业公司因未按时纳税,故J已被列入不良纳税记录黑名单,无法再注册公司。J调查发现,K、L作为长桥街道工作人员代理他人假冒J名义注册了实业公司。律师
J认为身份证从未遗失。三方在接受委托时,未核实委托人身份,导致J身份被冒用注册公司,J个人诚信受到极大损害,无法正常开展经济活动。三方的行为已构成对J姓名权的侵权。要求三方立即停止侵害J姓名权的行为,在《上海法制报》上公开向J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要求三方赔偿J经济损失10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K、L辩称,长桥街道设立企业服务中心是为入住长桥地区的企业提供服务。事发当时,两位投资人来中心要求注册公司并根据要求提供了身份证原件,由K、L先后作为代理人至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企业名称预核手续及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手续,相关委托书及申请材料均由公司投资人签字,K、L至工商登记部门办理手续时也均带有两位投资人的身份证原件,由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了核对。至于当时是否是J本人来办理手续,目前并不清楚,但其当时提供的身份证是真实的。如J主张被冒名的事实成立,其亦应追究另一投资人U的责任。不同意J的诉讼请求。律师
长桥街道辩称,本被告设立企业服务中心是为投资人注册公司提供便利,K、L作为代理人只是负责向工商登记部门递交实业公司注册的相关材料,就委托人是否是本人并无审核义务亦无相应的审核能力。如实申报是实业公司及其投资人的义务,而认真审核则是工商登记部门的义务,故本被告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主体。
J对其身份证保管不当造成被冒名,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同时亦不能排除其将身份证出借以帮助案外人注册公司的可能性。J主张其因被冒名注册公司而发生了相应损失,但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发生,且即使有损失发生亦与三方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律师
实业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核准登记设立,其登记投资人为J及案外人U。实业公司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申请时,由时任被告长桥街道企业服务中心员工的K、L作为代理人向徐汇工商局递交相应的公司核准登记资料,在随同递交徐汇工商局的两份《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上,“投资人盖章或签字”栏签署“J”、“U”姓名。比对当时三方留存的“J”身份证及J当庭提供的其身份证,除签发机关以及有效期限外。两份身份证的其余信息均一致。
J委托律师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反映实业公司盗用J身份证问题后,该局作出答复认为,实业公司终止税务申报,多次联系均未果,故被纳入证件失效户,无法核实J是否被盗用身份证成立公司。律师
经J申请及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两份《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上“J”签名字迹非J所写。为此鉴定,J支出鉴定费3,000元。J未举证证明三方留存的实业公司申请设立时提供的“J”身份证非J真实身份证。
K、L作为被告长桥街道负责招商服务事务的工作人员,为实业公司的登记设立提供服务属履行长桥街道职务行为,故在履职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对外应由长街街道替代承担。K、L接受实业公司投资人委托代办工商登记申请手续,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J因其姓名被冒用而要求三方承担姓名权侵权责任,其需举证证明K、L对于实业公司投资人冒用J姓名的违法事实是知晓的,至少是应当知晓的。但根据在案证据,实业公司投资方至被告处申请代办手续时,提供了“U”、“J”的身份证,其中“J”身份证与J目前提交的身份证基本信息一致,且J认为其身份证从未遗失,意即实业公司投资人提供之“J”身份证系伪造,但J并未就此举证,故不排除实业公司申请注册时提供的“J”身份证是真实的。律师
三方作为公司注册的代办方在接受委托时应负的是一般审查义务,在投资人提供了身份证且委托办理事务合法的情况下,要求三方进一步审核身份过于苛刻。且在案亦无证据证明当时“J”身份证持有人与J本人有明显的相貌差异,足以使三方予以辨别。故可以认定三方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即使J身份被冒用的事实成立,三方亦无法知晓,其不构成姓名权侵权责任。(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90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