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纠纷一案,Y诉称,U指派其乘坐由H驾驶的装载有搅拌机的拖拉机前往竖新镇地区施工。当拖拉机行驶至竖新镇新烈路高速公路桥洞处,因搅拌机碰撞到桥洞上沿导致搅拌机翻倒,搅拌机架子压伤Y右腿。Y受伤后,U及其儿子将Y送往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律师
当时U为了节省费用,用本人的医保卡为Y治疗使用。Y右脚状况恶化,需要提起交通事故赔偿之诉,但由于U及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不愿配合Y将病史资料中的姓名纠正,导致Y无法就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确认新华医院崇明分院门诊、住院病历资料中的患者为Y,同时将上述病案中有关患者为U的个人信息全部更正为Y的个人信息(包括出院小结、放射报告、住院期间相关病历记录及医学光片上的姓名更正为Y)。
U辩称,其是委托妻子来处理Y受伤后医治的事情,当时Y医保卡上没钱、身边也没带钱,故才用其医保卡的。律师
新华医院崇明分院辩称,本案中的患者应该是U,患者在该院一直都是以U的名义签字确认的,该院也严格按照规定来对患者治疗,该院在此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同意为Y变更病案资料中的姓名等相关个人信息,不同意承担本案的律师费、鉴定费。
上海市崇明县医保事务中心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其证实该中心接待过一个名来访人,据来访人称其是U的妻子,U因故使用了自己的医保卡为他人在新华医院崇明分院看病。
经Y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Y提供的涉案医学光片所拍伤势情况与申请人Y的伤势情况是否相符进行同一性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送检的影像学资料均为同一所有(即Y的)。律师
Y受伤后至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医治期间,在与U委托的妻子商议后,出于相关目的,以U名义接受治疗,并以U的名义签署相关文件材料,致使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在登记患者姓名等信息资料时产生重大错误,Y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受委托人积极提供U医保卡协助Y办理检查、住院等医治手续,其存在主观过错,其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由委托人U承担。
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在登记住院患者身份过程中未严格审查,存在失查责任,理应承担据实更正患者个人真实信息的责任。Y主张确认新华医院崇明分院病历资料中的患者为Y,并将相关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等相关个人信息,全部由U更改为Y,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Y要求将医学光片的姓名变更为Y之请求,因医学光片材料的特殊性,不可能在原片上进行涂改,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可出具相关证明文件一并予以更正。关于Y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设立的病历资料中的患者为Y;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等有关患者为U的个人信息全部更正为Y的个人信息。(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51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