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纠纷一案,H的上海市拆迁路房屋所在地属于拆迁地块,拆迁公司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H赴动迁办公室交付委托书时,与拆迁公司工作人员谈及家庭成员的居住困难和对安置补偿的想法,过程中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拆迁公司向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递交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并将“申请书”张贴于动迁地区的公共告示栏内。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书。在申请书和裁决书中拆迁公司将与H谈话所自行整理的笔录作为H对动迁安置方案的要求。拆迁公司行为遂引发H的不满。律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拆迁公司制作载有H姓名的《谈话笔录》行为是否侵害了H的姓名权。H与拆迁公司就拆迁补偿安置进行了接触商谈,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拆迁公司工作人员在其与原告H谈话所自行整理的笔录中载有H的姓名,由此引发本案纠纷。《谈话笔录》是拆迁公司与H就拆迁补偿安置进行接触、商谈过程中形成的,载有原告H姓名只是为了固定谈话人的身份,其目的是明确H的动迁安置请求,系拆迁公司在动迁裁决前履行与H就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的职责,并不具有侵害H姓名权的故意。律师
H认为《谈话笔录》直接导致了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了强迁原告房屋的房屋拆迁裁决。对此,行政判决书并未对《谈话笔录》予以采信,但同样作出了驳回H要求撤回拆迁裁决的判决。《谈话笔录》并非是导致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强迁原告家房屋裁决书的直接原因,拆迁公司制作载有H姓名的《谈话笔录》行为与强制拆迁裁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H主张拆迁公司提供的《谈话笔录》侵害其名姓名权的请求,无法支持。
H以姓名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谋伪造《谈话笔录》的行为违法以及追究毁损H名誉权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律师
对H要求将拆迁公司提交的《谈话笔录》与H提交的谈话录音是否相符进行司法鉴定的主张,拆迁公司制作的《谈话笔录》已经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与录音整理资料不符,并在相关生效判决中不予采纳,故已无鉴定之必要。需指出的是,谈话笔录应全面、真实、客观地还原谈话过程,拆迁公司等应引以为戒,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82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