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诉有色金属炉料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A诉称在有色金属炉料公司处上班,被聘任为法定代表人,后A离开有色金属炉料公司公司。但在A离职后,有色金属炉料公司仍然将A作为其法定代表人,使用A的身份信息至今。A多次函电有色金属炉料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无果,故请求判令有色金属炉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A经济损失10000元。律师
有色金属炉料公司辩称,不同意A的诉讼请求,A向有色金属炉料公司申请离职后,始终不愿意配合有色金属炉料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其与有色金属炉料公司之间还有个人债务尚未处理,致使有色金属炉料公司无法变更法定代表人,且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要A本人到场,此系A的责任,A只有了结与有色金属炉料公司之间的所有债务,有色金属炉料公司才能配合其进行变更。
有色金属炉料公司登记成立,股东2人,分别为D和E,法定代表人为A。A任有色金属炉料公司公司总经理,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A提出辞职并于同年2月18日办理了交接手续。之后,有色金属炉料公司的公章由其股东保管,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A。律师
公民的姓名权系指公民对自己姓名的命名权、使用权和依法改名的权利。公民被登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经该公民同意后赋予其的一种特定身份,该身份使公民享有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属于公民与公司之间一种特殊的“身份合同”关系,并非民事活动中使用公民姓名权的范畴。
根据我国公司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民如欲取消此种特定身份,应由公司召开股东会以决议或者由全体股东一致以书面形式决定修改章程并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对此,如公司及其股东不予配合的,该公民可对其提起相关诉讼。律师
本案A的诉请实际上是要求取消其作为有色金属炉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即解除双方之间这种特殊的“身份合同”(具体表现形式为修改公司章程),此属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与姓名权无涉,故A以姓名权受到侵害为由进行主张,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A的所有诉讼请求。(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45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