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诉被告上海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原告孙某诉称:2013年2月16日,原告从朋友处得知自己的照片被被告用于其天猫商城奔腾上海专卖店奔腾PS1088型女士剃毛器广告宣传。经原告上网查询确认该照片是原告在某知名影楼拍摄的婚纱样板照,只允许在该影楼店内宣传。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其肖像做广告,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律师
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在天猫商城奔腾上海专卖店网页首页顶部以文字形式(二号字体)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时间为30日;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800元(100元/天×28天)、伙食费1,120元(40元×28天)、交通费3,717元、住宿费2,541元、公证费2,000元、查档费10元、照片影印费96元、快递费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肖像使用费8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2,359元。
被告上海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图片非本人的原始图片,是经过后期加工处理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图片享有肖像权。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将图片上传,在接到原告的反馈后就把图片删除,图片仅使用了12天。原告的照片是在素材网上公开发布的,被告取材于素材网,故我方并没有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律师
2007年1月18日,原告与深圳市南山区金某婚纱影楼(以下简称金某影楼)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与金某影楼共同合作拍摄婚纱样板照;原告参与拍摄的照片版权归原告所有;金某影楼付给原告捌万元,原告作为肖像权人许可金某影楼对于2007年元月在深圳地区拍摄的外景带有原告肖像的图片、底片、照片享有永久使用权(但只限于本地区影楼的宣传,不包括其他地区的同名影楼);许可使用形式包括金某影楼宣传手册,网站页面,户外,室内展览,图书报刊及媒体广告等;肖像在协议期间内,金某影楼需要将肖像改为其他用途时必须事先征得原告的书面同意。律师
2013年2月28日,原告在大连市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在天猫商城,一名为“奔腾上海专卖店”的商家店铺中制作一组实时截图,其中该商家正在销售的“PS1088女士剃毛器”的商品宣传广告使用了原告于2007年为金某影楼拍摄的带有原告肖像的图片。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肖像权,遂涉讼。
另查明,诉讼前被告已撤换了网页上的涉案图片。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照片、证明、公证书附网页截图、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查档费发票、照片影音费发票、快递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肖像权是公民专有的民事权利,肖像使用权的实质含义是肖像权人对自己肖像利用价值的专有支配权,侵权的行为在于不尊重公民对其肖像的专有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擅自使用,除具有阻却违法事由的,即为对肖像权的侵害。本案中,被告在其网店的商品宣传广告上使用带有原告肖像的图片,然被告未能提供该图片的合法来源,故认定被告系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或授权使用其肖像,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律师
因被告对于原告肖像权的使用,没有歪曲或丑化,在发生纠纷后立即撤换,并未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个人由此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其网店首页以文字形式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
对于肖像使用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且缺乏依据,结合本案侵权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持续时间等综合因素,酌情予以调整为3,000元。
对于误工费,原告居住在外省市,其为肖像权纠纷与被告进行磋商,往返H与其住处之间多次,产生一定的误工费是属合理,然原告主张的数额缺乏依据。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0天,同时参照H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64元(4,692元/月÷30×10天)。
对于伙食费,参考上述误工期10天,并按照H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的伙食费为200元(20元/天×10天)。律师
对于交通费,酌情以原告往返H与外省市之间3次,每次往返以1,000元计算,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0元(1,000元/次×3次)。
对于住宿费,以住宿10天,每天按照6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住宿费为600元(60元/天×10天)。
对于公证费、查档费、照片影印费、快递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均予以支持。律师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某肖像使用费3,000元;被告上海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误工费1,564元、伙食费2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600元、公证费2,000元、查档费10元、照片影印费96元、快递费75元,共计7,545元;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34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