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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利性联谊会内刊刊登会员照片不构成侵犯肖像权

原告金a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联谊会肖像权纠纷一案,原告金a诉称,《A》杂志总第47期第X页发表了与事实不符的简讯,并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刊登了原告的照片,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A》杂志总第49期上对其侵犯原告肖像权的行为公开道歉;并补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元。律师

被告联谊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A》杂志总第47期X页刊登原告照片的情况属实,但并未侵犯原告肖像权。理由为:该杂志为非营利性的内部会刊,照片使用不以营利为目的;照片使用前,原告知晓并同意;原告无人格、经济、精神等受到损害的事实;被告对杂志刊登原告照片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联谊会系从事联谊活动、交流思想、沟通信息、咨询服务的社会团体法人。原告金a系被告的会员。《A》杂志为被告的会刊,该杂志无发行刊号和发行价格,仅向被告会员和相关单位发送,不对社会公开发售。

《A》杂志2012年第X期(总第47期)第X页,刊登了一篇题为《XXX》的文章,介绍了原告多年来为联谊会和小组各类活动摄影,并赠送会员照片镜框的事迹。杂志为该文配发了原告向会员赠送照片镜框的照片一张。律师

以上事实,由2012年第X期《A》杂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成立肖像权侵权应具备以下三项要件:行为人具有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行为人使用肖像具有营利目的;行为人未经他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本案中,被告联谊会虽然具有在其会刊《A》杂志上使用原告金a肖像的行为,但原告作为被告的老会员,对被告的组织性质、工作模式以及《A》杂志的运作方式、发行状况等,应较为熟悉,对被告组织活动、拍摄和使用照片的情况也应知晓。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涉案肖像照片所反映出来的原告行为内容可知,原告也是在知道被告将在《A》杂志上刊载褒奖其行为的文章一事后,配合拍摄了涉案肖像照片,故有理由推定原告对被告将所拍摄的照片配发在相关文章上的行为是知晓并同意的。律师

况且,被告系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其会刊《A》杂志未对社会公开发售,也属非营利性的内部刊物,被告在该杂志上使用原告的肖像并不具有以营利为目的的事实基础。因此,被告使用原告肖像的行为尚不满足成立肖像权侵权的法定要件。现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肖像权为由要求被告道歉并补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a的诉讼请求。(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5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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